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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補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13號原 告 陳O雯

陳O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蔡O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陳O雯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二、原告陳O誠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一)本件原告陳O雯及陳O誠等2人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因原告陳O雯及陳O誠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否認其二人受推定為被告蔡O智之婚生子女,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二)從而,就此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共6,000元)。

(三)因原告陳O雯及陳O誠均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陳O雯及陳O誠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起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日期:202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