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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丙○○關 係 人 甲○○

乙○○

丁○○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臺東縣政府為甲○○及乙○○之監護人。

二、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臺東縣政府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關係人甲○○及乙○○之堂姊,而關係人甲○○及乙○○之父母、祖父母均死亡,為此依民法之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請本院一併為關係人甲○○及乙○○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27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㈠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94條之1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法院於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受監護人最佳利益原則」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規定,並非拘束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法院於裁判時,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而係應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基於「受監護人最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㈡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1.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2.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3.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關係人甲○○(00年0月00日生)及乙○○(000年00月0

0日生)為表姊弟妹關係,且關係人甲○○及乙○○之父胡○光及陳○如分別於113年11月5日及108年3月13日死亡,生前並無以遺囑指定監護人,而關係人甲○○及乙○○之祖父母亦均死亡,又無同居之兄姊等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法定監護人,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在法院選定監護人確定前,係由關係人臺東縣政府為其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9-13),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關係人甲○○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及臺東縣關山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11日東關山戶字第11300028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0、43-46頁)。㈡又本件經社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調查,其評估結果略以:

⒈聲請原因:因關係人甲○○及乙○○無直系親屬可擔任監護人,

以及第三人即關係人甲○○及乙○○之父胡○光生前於家中聚會聊天時,曾拜託聲請人萬一自身無法陪伴、照顧關係人甲○○及乙○○時,請聲請人一定要負擔起照顧、陪伴之重擔,聲請人也當場允諾第三人胡○光此事,加上第三人即其母胡○霞也冀望聲請人擔任關係人甲○○及乙○○之監護人,因此聲請人為了不辜負第三人胡○光生前請託,而願意擔任關係人甲○○及乙○○之監護人。

⒉財產管理:聲請人陳述第三人胡○光名下持有建地及原住民保

留地,但不知道地點及面積,第一次表示希望擔任關係人甲○○及乙○○之監護人後,會將第三人胡○光名下土地過戶到自身名下,待關係人甲○○及乙○○成年後再過戶到其等名下,第二次陳述,若關係人甲○○及乙○○可以繼承登記土地,便將第三人胡○光名下土地過戶到關係人甲○○及乙○○名下,保險部分則不知道理賠金額。

⒊子女受照顧史:關係人甲○○自述關係人乙○○因第三人即其母

陳○如在照顧時不小心讓關係人乙○○撞到頭部,因此就居住於臺南,自此後第三人胡○光白天工作,第三人陳○如就在家照顧自身及整理家務,自己則每天會搭乘學專車往返上下學,三餐基本還是會到第三人即其姑胡○霞住家用餐居多;第三人陳○如在自身就讀國小六年級時飲酒過度過世,第三人陳○如過世後,白天關係人甲○○會從住家步行到第三人胡○霞住家門口搭乘學校校車上學、下午再搭校車回到第三人胡○霞住家門口,就會在第三人胡○霞住家吃飯,等到第三人胡○光下班或吃飽飯後,再返回自身住家,返家後大多在看手機;就讀國中、高中後一樣每天搭乘校車往返學校、住家,星期一至星期五晚餐基本也都在第三人胡○霞住家食用,星期

六、日,有時會與第三人胡○光一起外出工作,沒有跟第三人胡○光外出工作時,就會在家休息、餐點會自行煮泡麵食用;與聲請人的互動僅限於重大節慶時,才會有一起烤肉、吃飯、拜拜、掃墓。

⒋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述患有高血壓,有穩定回診及服藥

中,有抽菸、飲酒、嚼食檳榔習慣;從事檳榔銷售工作多年,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無存款及負債,未來若居住臺東,僅有第三人胡○霞可以協助準備三餐,若居住於桃園市則無親屬資源可以給予協助,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薄弱。

⒌照護環境評估:關係人甲○○現在臺東少年觀護所,預計114年

2月要前往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就讀;關係人乙○○則繼續居住於臺南護理之家受照顧,過往關係人甲○○及第三人胡○光居住在自身持有之房屋,未來仍可以持續供關係人甲○○居住,評估可提供關係人甲○○穩定的居住環境,關係人乙○○需視社福補助、聲請人的經濟負擔決定居住環境。

⒍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自述因關係人甲○○及乙○○之父母皆已

過世,為了不負第三人胡○光所託,加上自身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而聲請擔任關係人甲○○及乙○○之監護人,評估聲請人丙○○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⒎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自述對於關係人甲○○教育規劃就是讀

到高中畢業後,再依關係人甲○○意願做安排;關係人乙○○則繼續居住於臺南護理之家,然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8,000元,不足以負擔關係人甲○○及乙○○之就學、養護費用,評估於經濟上無法支付關係人甲○○及乙○○之生活所需。

⒏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經本會訪視後瞭解,聲請人過與關係人

甲○○及乙○○互動情形僅限於重大節慶,情感較為疏離,亦不了解關係人甲○○及乙○○的生活、就學、養護、繼承等情形,加上關係人乙○○的養護費用是因現在關係人乙○○具有低收身分,所以養護費用由社福補助支付,未來若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甲○○及乙○○監護人後,關係人乙○○是否仍具有低收身分有待商榷,且聲請人每月的經濟收入僅28,000元,亦無法負擔關係人乙○○的養護費用;另關係人甲○○雖然年滿18歲前會於彰化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就讀,然其身心議題需要長期就醫,並未有明確的規劃,以及對於關係人甲○○及乙○○繼承一事,聲請人規劃並非以關係人甲○○及乙○○最佳利益為出發點。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聲請人丙○○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57頁)。

㈢另關係人乙○○現由關係人臺東縣政府安置中,其另案之家事

調查報告結果略以:聲請人表示,其並不會將關係人乙○○接回同住,因為關係人乙○○之生活無法自理,仍需要專業人員協助,且其目前的學習及生活等狀態均已趨於穩定,因此其雖依照關係人乙○○之父囑託爭取監護權,但不會將其接回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㈣佐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聲請人表示對訪視

報告無意見?)我擔心關係人甲○○18歲之後要怎麼辦,我希望身為家人可以幫助他。我知道若擔任關係人乙○○的監護人可能會影響她的低收身分,這個社工有跟我說。」、「(問:若本件選任臺東縣政府為關係人甲○○及乙○○之監護人,有何意見?)我還是希望可以幫助他們,對於臺東縣政府為監護人部分沒有意見。」、「(問:就關係人乙○○部分,是否為由縣府安置而不會接回照顧?)」是的。」等語;關係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若本件選任臺東縣政府為關係人甲○○及乙○○之監護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㈤可見聲請人聲請動機雖係出於不辜負第三人胡○光生前請託,

然其過往與關係人甲○○及乙○○之互動疏離,又關係人甲○○及乙○○均有身心議題需專業資源介入,而評估聲請人現階段之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均不足以滿足關係人甲○○及乙○○生活、教育及醫療等需求,且聲請人對第三人胡德光之財產狀況亦不清楚,難認其為關係人甲○○及乙○○適任之監護人。故為使關係人甲○○及乙○○之就學及醫療等資源得以穩定延續,以期未來能擁有更好之生活,並考量關係人乙○○已經由關係人臺東縣政府進行安置,堪認由關係人臺東縣政府擔任關係人甲○○及乙○○之監護人,應較合於民法第1094條之1及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受監護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又本院既已選定關係人臺東縣政府擔任關係人之監護人,按諸上開規定,自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關係人丁○○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所屬社工員,業務職掌為兒童及少年保護工作,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

1、2項。㈥又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經醫生判定受有嚴重腦傷,應無理解

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

四、監護人陳報財產清冊義務: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時(即本裁定於公告、送達或以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而發生效力時,見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㈠本件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經核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2,0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係由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㈡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

主文第3項既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已由聲請人預納1,000元,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自得請求關係人臺東縣政府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選定甲○○及乙○○監護人之裁判費 2,000元 由關係人臺東縣政府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其中1,000元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