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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調裁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聲 請 人 丁○○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親權之全部。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之女即第三人張美琪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3月6日結婚,並於相對人以照顧生病之母親而離家返回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後,與其他交往對象生下關係人乙○○(00年00月00日生)及丙○○(000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

(二)又相對人雖然登記為關係人之父,惟自關係人出生後,未曾扶養及探視,且於104年間第三人張美琪因罹患癌症逝世後,亦未聯繫或關心其二人之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90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59-61及107-108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二)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並應停止其親權之全部:

(一)第三人張美琪(104年6月5日死亡)於94年3月6日與相對人結婚,並生育關係人乙○○(00年00月00日生)及丙○○(000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4-26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二)本院參酌: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記載

:關係人均表示沒有見過相對人,對於相對人無感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⒉又關係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陳稱:「(問:是否有跟相對人

見過面?)沒有(均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註2】。

⒋佐以相對人於本院調解程序,對於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其對

於關係人之親權及原因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三)可見相對人從未與關係人共同生活,亦未曾扶養或探視關係人——亦即相對人完全缺席關係人之成長而未善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即便於第三人張美琪死亡後(亦即單獨任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然。堪認相對人確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關係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且如停止其親權之全部,使現年分別14及12歲之關係人乙○○及丙○○得以受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合於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聲請人及其配偶為法定監護人,且無民法第1106條第1項所列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情事:

(一)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失蹤,民法第1096條另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既然經本院宣告全部予以停止,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關係人同居之祖母即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3、25-29及6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及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係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並無庸經法院裁定選任。又經臺東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調查後,並未見聲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自亦無庸由法院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故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關係人之監護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主文第2項)。

五、監護人之報告及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故相對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註3】,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將姓名及住所報告本院,並於2個月內申請臺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對於關係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一)本件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⒈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及選任監護人事件,係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因關係人乙○○及丙○○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其二人之親權及選任其二人之監護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註4】。從而,就上開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關係人之人數分別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共4,000元)。

⒉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關

於停止親權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之規定,係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負擔;關於聲請選任監護人之程序費用,因並無程序上之相對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係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附表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分別向相對人及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⒈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9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而暫免

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註5】,自應於本裁定內確定相對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分別向相對人及聲請人徵收附表尚未預納之部分,並得強制執行。

⒉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規

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⑴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定,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⑵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①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無關。

②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③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6】。

④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均係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⒊最後,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註7】,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註1】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本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故本件除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4條以下關於家事非訟程序及第33及34條關於合意裁定程序之規定外,亦不受同法第34條第5項關於調解程序保密原則規定之限制。

【註3】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註4】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註5】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註6】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註7】如併就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立法理由觀之:「(前略)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執行,尚非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中略)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後略)。」可見法院如已於裁判中諭知訴訟(或程序)費用數額,不僅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之裁判即得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部分實務見解所認「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甲說、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且縱然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額之裁判未依法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為補充裁判,並非法院得再依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數額。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宣告停止甲○○對於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預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相對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請求宣告停止甲○○對於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同上 請求選任乙○○監護人之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預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請求選任丙○○監護人之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同上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