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家調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71號聲 請 人 何方瑜相 對 人 何玉梅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又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且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家事事件經聲請調解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繳納裁判費。」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家事調解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何方瑜請求相對人何玉梅應將相對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返還聲請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8,765元及其遲延利息與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11,753元(見本院卷第1頁):

(一)就請求相對人返還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之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該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帳戶餘額22,6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

(二)就請求相對人給付58,765元及按月給付11,753元之部分:⒈參酌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與其協議就相對人依遺囑每年得留

用80,000元之榮民退休半俸改為每月領取7,000元,惟相對人於113年7月間擅自換發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更換印鑑章,致使聲請人無法依遺囑執行。而上開半俸係每月配給18,420元,其中6,667元(即80,000元除以12個月)係歸屬相對人,剩餘11,753元(即(18,420元減6,667元)應由聲請人依遺囑分配予訴外人方品皓。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7月至11月之半俸58,765元【計算式:11,753元×5月=58,765元】,與自113年12月起按月給付11,75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此部分之請求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⒉又相對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得終身領取遺屬年金,且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於113年12月9日本件訴訟繫屬時為69歲,依民國112年簡易生命表,69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7.1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10,360元【計算式:11,753元×12月×10年=1,410,360元】,與上開㈠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32,960元【計算式:1,410,360元+22,600元=1,432,960元】。

(三)而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之規定為調解前置事件,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

三、因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第1頁),且本院雖然通知其應於114年1月13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而上開通知及繳費收據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顏瑞成律師(見本院卷第59-61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送達代收人於114年1月23日陳報終止委任,見本院卷第67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案由:履行遺囑
裁判日期:202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