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註1】。
三、本件原告丙○○主張其與被告乙○○之離婚無效,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造離婚之登記,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原告於民國92年1月14日與被告結婚,並於000年0月間發現被
告與不詳女子過從甚密後,與被告時有爭吵。復於000年0月下旬因被告直至凌晨2時仍未返家,且遭被告於爭吵過程中以粗話辱罵,遂一氣之下購買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簽下姓名及個人資料後,將系爭離婚協議書交給被告。且被告於收受後亦未為任何表示,而係直到113年2月5日上午,方拿出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要求原告一同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已有被告及訴外人甲○○、丁○○之簽名,被告已並就親權、財產歸屬、贍養費及慰撫金等內容有所填寫。
⒉因訴外人甲○○及丁○○均為被告之員工,平常與原告並無往來
,亦不知兩造之婚姻狀況,且其二人並未以電話或當面詢問原告有無離婚之真意,其二人僅係配合被告之要求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對於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及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毫無知悉,更何況原告懷疑其二人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
⒊故兩造於113年2月5日所為之兩願離婚因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
且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形式要件,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見本院卷第1-5、87-90、2
07、210及245頁)。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⒈原告與被告於112年下半年已多次協議離婚,並於113年2月5
日達成共識,且戶政人員於113年2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之過程中,並詢問兩造是否均同意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即訴外人甲○○及丁○○,且被告於戶政人員拍照存檔前,又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填寫一行字。故兩造自尋覓證人至辦理離婚登記期間,對於所有經過均係明白同意,並非原告所稱出於一時氣憤。
⒉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亦依原告之訴求,由被告按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60,000元,子女共同扶養至成年,且訴外人甲○○及丁○○亦係原告叫被告找的,其二人平時亦在兩造家中活動,均知悉兩造離婚一事,且原告甚至想叫戶政人員幫忙當證人,亦曾透過電話詢問戶政人員訴外人甲○○及丁○○是否需要在場。而訴外人甲○○及丁○○事先均已知悉原告之離婚真意,並於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當面與被告確認離婚之真意後,方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無被告偽造其二人簽名之情事。
⒊而被告於辦理離婚登記後,即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履
行每月給付原告60,000元扶養費之約定,且被告擔心原告無謀生能力,遂協議讓原告繼續住在家中,並委託原告協助看顧被告父母所經營之雜貨店,被告則每月給予原告20,000元之零用錢。且兩造另約定離婚後低調處理,待最小之子女長大後再告知兩造離婚之事。
⒋原告於辦理離婚登記後反悔、向被告道歉及要求復婚,且多
次向被告求歡而遭被告拒絕,卻謊稱兩造仍有性行為。並不顧上開低調處理之協議,向被告之父母、子女及親友宣稱兩造係假離婚,透過家人向被告施壓復婚,且被告之父母僅要求兩造能為子女復婚,被告亦未向其父母表示兩造僅係假離婚,而係回稱無意復婚等語。
⒌原告因要求復婚不成,遂要求被告將名下房屋移轉登記予子
女及給予6,000,000元之贍養費等,並於其後反悔將贍養費金額提高為30,000,000元,或要求需律師見證。⒍故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且訴外人甲○○及丁○○均有親見親聞,
而原告或因不滿被告另結新歡,不欲被告追求自己的幸福,或為重新分配剩餘財產,遂出於報復目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1、111-123、207及245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另定有明文。
(二)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而參酌民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可見兩願離婚書面上之證人簽名,必須係證人之親自簽名,而不得委由他人代簽。
(三)其次,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證人簽名,固然無須於兩願離婚書面(亦即俗稱之離婚協議書)作成之同時為之,亦即不限於兩願離婚書面作成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仍須以親見或親聞配偶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之人,方得為證人【註2】。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8-210頁):
(一)原告與被告於92年1月14日與結婚,並於113年2月5日向戶政機關為兩願離婚及協議共同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登記。
(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之手寫約定內容記載:㈠「雙方子女由雙方共同監護,雙方都有探視權」、「沈○○、沈○○、沈○○」。
㈡「雙方財產、不動產、車子、債務,由雙方各自付責處理」、「雙方均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㈢男方於每月十六日給予女方撫養子女費用新台幣陸萬元正
至最小兒子○○壹拾捌歲止或男方喪失工作能力止。」
(三)系爭離婚協議書有兩造之簽章,證人欄則有「甲○○」及「丁○○」之簽名。
(四)前揭貳㈠手寫內容中,「雙方均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原告所寫,其他內容則由被告所寫。
(五)本院卷第101及127-198頁為兩造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六)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將下列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內,其中2月16日、3月15日及5月18日係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給付扶養費之約定:
時間 金額 113年2月16日 60,000元 113年3月15日 60,000元 113年4月17日 110,000元 113年5月12日 6,000元 1,130,518元 38,000元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10頁):
(一)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甲○○」及「丁○○」之簽名,是否為訴外人甲○○及丁○○所親簽?
(二)訴外人甲○○及丁○○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章前,是否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
五、兩造於113年2月5日之兩願離婚未依法定方式而無效: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⒈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甲○○」的簽名是我的字,那天被
告在公司說要離婚,請我作證,因為我知道被告要跟原告離婚。
⒉我簽名當下沒有問原告是不是要跟被告離婚,因為我不知道要重新確認過才能簽名。
⒊之前我有聽過兩造要討論離婚之事,因為我會幫被告載小孩
,那時候有聽到兩造說要離婚,是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前沒多久的事。
⒋那天是我去載小孩,原告有出來探頭看是不是被告,結果不
是被告,原告那時候有說:「每次都這樣那乾脆離一離就好了」,那時候我是坐在車內,原告對何人說我不知道,被告不在場,我只是在車內聽到。
⒌我沒有再跟原告確認這件事,因為我的家族很大,我姑姑在我簽名之前有問我兩造是否要離婚,我說我有聽到。
⒍我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兩造好像都已經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4頁)。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⒈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丁○○」的簽名是我叫被告幫我簽
的,因為那天我剛好很忙、要去下貨,我就拿身分證叫被告幫我簽名,我有看協議書裡面大概內容,當時上面已經有原告及被告的簽名。答應簽名前,我沒有向原告問過是否要離婚,被告拿協議書給我看,我就答應簽名,因為忙所以就叫被告幫我簽名。
⒉今年2月份,差不多過年前後,原告有打電話叫我到工廠,要
跟我確認被告微信的事情,因為原告看到被告的微信很生氣,所以原告說要跟被告離婚。
⒊原告叫我拿電話給他看,被告用我的手機去註冊微信,我本身沒有微信。
⒋微信是吵事情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了什麼事情在吵離婚,原告給我看微信,鬧著要離婚。
⒌原告說要離婚時,被告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3頁)。
(三)參酌證人上開證述,並佐以系爭協議書上「甲○○」之簽名與證人甲○○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詰文之簽名,在簽名之結構及運筆方式較為相似;而系爭協議書上「丁○○」之簽名,則與證人丁○○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詰文之簽名,在簽名之結構及運筆方式有較大之差異(見本院卷第39、214、217、234及237頁),堪認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甲○○」之簽名係證人甲○○所親簽,「丁○○」之簽名則非證人丁○○所親簽(前揭貳㈠爭點)。
(四)其次,證人甲○○及丁○○固然均曾聽聞原告表示欲與被告離婚一語,惟:
⒈本院參酌原告係於證人甲○○前來接送其子女時,見並非被告
前來而陳稱:「每次都這樣那乾脆離一離就好了」等語,是時證人甲○○係坐在車內,且其並無法確定原告係對何人陳述(見前揭貳㈠⒋)—亦即由原告為上開陳述之情境及其脈絡觀之—,能否謂原告當時係確實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並非無疑。
⒉加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除了在剛剛幫忙載小孩的場合,有聽過原告要離婚外,有無在其他場合聽過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堪認證人甲○○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章前,並未親見及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前揭貳㈡爭點)。
⒊更遑論證人甲○○及丁○○僅係分別聽聞原告及被告各自表示有
意離婚,並未親見或親聞其二人已就離婚一事達成合意(前揭貳㈡爭點)。
(五)故證人丁○○既然並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且證人甲○○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而其二人不僅並未於原告及被告作成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場,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之合意,基於前揭貳之規定及說明,兩造於113年2月5日之兩願離婚,因未依法定方式而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註1】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註2】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