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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乙○○(Cl**k J**n S****t,美國人民)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雖因被告乙○○(Cl**k J**n S****t)為美國人民而屬涉外事件,且因屬配偶一方之原告甲○○為中華民國人民而無共同本國法,惟本院參酌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在臺東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可見兩造婚後係於臺灣共同生活,堪認兩造於婚後設定之共同住所係位於中華民國境內。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基於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106年3月21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嗣於111年1月間協議分居,原告遷居至臺東縣○○市○○路000號。被告於兩造分居後,與訴外人羅○哲、陳○益及鄭○聖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並因上開故意犯罪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另被告染有毒癮及酒癮,作息日夜顛倒,喜愛於深夜時分邀集友人在家聚會狂歡,致使原告夜晚無法安靜休息,原告與被告溝通無效,長期下來已身心俱疲,且被告毒癮發作時,無法控制情緒,經常無端質疑原告外遇,二人為此屢生爭執,感情逐漸破裂無法彌平,已達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亦無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犯罪至遲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17日宣判後,原告即得知悉被告高度可能遭判6個月以上刑期,但原告仍未即時請求離婚,雖本件三審係於112年12月14日確定,然民法第1054條是否得為擴張性解釋,即配偶不需等待判決確定,而是從知悉犯罪事實起仍未請求離婚,即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以全民法維護婚姻之意旨,非無疑義。又兩造並未達到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亦即並非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4條規定即明。

故該條所定1年或5年之除斥期間,應自被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之判決確定時起算,初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日期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106年3月21日結婚,被告婚後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9號、111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及驅逐出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驅逐出境之部分,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15、25-37頁),堪信為真實。應認被告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1年或5年除斥期間,應自被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之判決確定時起算。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係於112年12月14日確定,而原告於113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自未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1年或5年除斥期間。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被告復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具狀表明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仍有未明,而證人P***r B***n可證明兩造並無婚姻破綻事由,故聲請再開辯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惟本件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而為原告勝訴判決,即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加以審認,被告執此作聲請再開辯論事由難認為正當,本院認並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