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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林惠就相 對 人 呂孫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下合稱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記載相對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然原裁定附表及裁定內容均未記載提示日,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且理由前後矛盾,應屬違背法令。又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亦未陳述係何時、向何人及如何提示系爭本票,顯見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踐行付款之提示,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行為等語。然查,相

對人以113年3月12日民事聲請狀及113年4月11日民事聲請更正狀表明其就系爭本票已為付款提示,且系爭本票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再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者,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屬實體問題,應在另訴中解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陳建欽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表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4/21 2,640,000 未記載 112/8/22(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CH463731 002 110/4/21 2,640,000 110/10/20 110/10/20 CH463726 003 110/4/21 2,640,000 110/11/20 110/11/20 CH463727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