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4號聲 請 人 劉美蓮相 對 人 周陳桃花
吾興.都瑪即周衛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訴訟救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有其提出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所執上訴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