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2號聲 請 人 林慧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傅紫涵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所提出證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須其不能支出訴訟費用,又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事:簡/朱/陳/李/張誤我--再審訴訟費當委其誠實認錯/真心懺悔,並代繳訴訟費以示負責/悔過與致歉之誠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稱: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陳報狀、納稅義務人非聲請人之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未顯示房屋現值欄之金額);案由、被告姓名均經遮隱之本院民事簡易案件傳票;本院不詳案號之傳票(被告姓名遭遮隱,且傳票不完整)、本院111年東簡(遮隱)遷讓房屋等事件函稿、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遮隱)號民事準備㈢狀、電腦打字文件、臉書臺東大小事(113年)網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及內頁一角、承租人姓名遭遮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未顯示案號、當事人姓名之電腦編輯書狀等為據(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0頁),惟上開文書中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