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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孩子的書屋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彥翰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孩子的書屋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孩子的書屋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准予變更如附件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修正章程條文」欄所示及新增第9條、第10條、第11條如附件新增章程條文對照表「新增章程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孩子的書屋文教基金會(下稱孩子的書屋)之董事長,因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致財團之運作產生困難,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健全運作及董事投票、職權行使,經孩子的書屋第3屆第9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核准等情,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孩子的書屋之法人登記證書、第3屆第9次董事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單、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新增章程條文對照表、臺東縣政府民國113年6月14日府教終字第1130123586號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為孩子的書屋之董事長,有上開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佐,核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准予變更孩子的書屋捐助章程第6條如附件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修正章程條文」欄所示內容及新增第9、10、11條如附件新增章程條文對照表「新增章程條文」欄所示內容,係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之資格及聘任方式、任期與連任限制、監察人職權等,核屬重要管理方法之更易,性質在於補充財團之組織或管理方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並參酌孩子的書屋之主管機關即臺東縣政府審議後就上開修正業已表示同意備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足認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上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孩子的書屋捐助章程第12條至第20條變更如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修正章程條文」欄所示內容之修正,均僅為條號變更,此皆非關於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附件: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新增章程條文對照表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