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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茂安即財團法人基督教蘭恩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蘭恩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蘭恩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經臺東縣政府教育局於民國80年3月20日許可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80年4月1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相對人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及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經112年12月13日第10屆董事會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

一、六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有第10屆董事會第8次會議記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一條修正內容,為遵循法令所為之文字修正(僅涉臺東縣政府發布臺東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管理規則),核與財團組織變更或重要管理方法、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說明,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不應准許;另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第一項明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及董事之人數」。則捐助章程第六條修正內容,係修正董事組成人數,雖屬與財團組織變更或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但漏未修訂「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將使原有定數、單數七人之董事,變為五至十三人、未限定為單數之董事,則董事人數即有成為偶數之可能,顯不符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1項中段「董事人數應為單數」之規定,依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附表:

條號 原條文 修正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部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蘭恩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基金會依照臺東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管理規則,定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蘭恩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臺東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管理規則於112年4月14 日發布。 第六條 本會設董事會設置董事七人,首屆董事由創設人遴聘信仰純正、熱心社會福利基督徒擔任之,創辦人為董事會當然董事,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等親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董事均無給職。 本會設董事會設置董事五至十三人,首屆董事由創設人遴聘信仰純正、熱心社會福利基督徒擔任之,創辦人為董事會當然董事,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等親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董事均無給職。 依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置董事5人至25人,並為單數、定數。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