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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胡麗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李香穎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該等土地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而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457號、21122號、219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件合併執行,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清算事件)。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均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又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或變價,目的在處分聲請人之財產,供清償聲請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尚無限制之必要。惟因清算程序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個別行使權利,另揆諸前揭規定,清算債權之債權人,除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故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對抗清算程序。本件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名下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土地將於113年2月22日實施第3次公開拍賣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18日東院節112司執地字第20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尚有除相對人外之其他債權人未參與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可查(見系爭清算事件卷第21至25頁),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以及將來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本院認於系爭清算事件為裁定前,應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針對系爭土地執行程序之必要。至若對於系爭土地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附表:

土 地 標 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東縣 海端鄉 霧鹿段 318-2 11,525 3分之1 2 臺東縣 海端鄉 霧鹿段 318-3 5,123 3分之1 3 臺東縣 海端鄉 霧鹿段 318-4 1,888 3分之1 備考:林業用地、森林區、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