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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蔡士銓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自民國114年4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與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35號裁定予以認可。嗣因聲請人之配偶罹患雙相情緒障礙及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其身心狀況需定期門診治療,無法工作,且聲請人尚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支出全賴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勉強維持,實已無力負擔前置協商方案;於113年8月28日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目前聲請人任職於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每月薪資約46,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無法償還任何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5,0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35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聲請人之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及對帳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

55、125至129、169至179、185至191、217至265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本院進行調解,調解未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還款協議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與債權銀行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自113年5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6.00%,每月清償金額10,581元。聲請人協商時任職於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月收入約46,000元,扣除當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暨與配偶共同分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故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方案支付每月還款金額顯有困難,若再加計債權銀行以外債權人之債務負擔,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前置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採。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105年11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109年7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小額終老人壽保險保單乙筆。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汽車及機車行照影本、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及對帳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181至191、197、217至265頁)。

2.聲請人陳報其任職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每月薪資收入46,455元,系爭汽車及機車均經債權人實行動產抵押取償,又聲請人名下現無有效高額人壽保險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35、185至191頁);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已逾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耐用年限,且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又聲請人陳報其領有租屋補助6,400元,並提出彙總登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89至191、21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從而認以49,655元【計算式:46,455+6,400÷2=49,655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依聲請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尚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18,618元,自為可採。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其子女部分,經查聲請人之子蔡○各、蔡○諾、蔡○亞、蔡○撒分別於109年、110年、111年及112年出生,且扶養權利人名下均無財產,此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73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蔡○亞、蔡○撒現領有育兒津貼每月各7,000元(見本院卷第133、189至191、213、231至265頁),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扶養子女之費用共24,0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准許。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49,65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共41,000元,每月餘額8,655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積欠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數額合計約3,500,212元【計算式: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20,878元+甲○○○○○○○○337,6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87,164元+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170,000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3,177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0,21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權行使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1,301,179元=3,538,610元】(見本院卷第73至77、81、111至11

3、125至127頁,聲請人陳報債權清冊及債權人陳報債權)。聲請人須約34年【計算式:3,500,212÷8,655÷12(月)≒34年,年後小數點四捨五入】始得全數清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