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吳淑芬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淑芬自民國114年5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與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債權銀行)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聲請人依約繳款2期後,因尚需負擔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通融當鋪等民間債務,終至無法負擔債權銀行之協商方案。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任職於假期商務旅社,每月薪資約32,624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無法償還任何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7,0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戶籍謄本、聲請人之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及對帳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

49、57至71、181至185、197至281、325頁),堪信屬實。㈡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還款協議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與債權銀行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自113年6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5.00%,每月清償金額8,085元。聲請人協商時任職於假期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32,624元;惟因尚有積欠未參與協商之債務,即每月應繳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9,800餘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8,000餘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7,260元及通融當舖利息3,000元等債務,每月需另還款28,000餘元,勉力繳款2期後終至無力負擔等語,並提出前置協商申請資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繳款通知書及契約變更同意書、通融當舖當票、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通知函、聲請人金融帳戶存簿內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至69、73至75、79、85至91、181至185頁)。準此,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之收入,扣除當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約15,548元,顯難負擔上開協商方案及債權銀行以外債權人之債務,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前置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採。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2019年10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保單13筆,保單帳戶價值合計約1,176,630元(下合稱系爭國泰保單)。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機車行照影本、聲請人保單借款暨保單帳戶價值查詢資料及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及對帳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77、181至185、197至281、321至325頁)。

2.聲請人提出其任職於假期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房助手。每月薪資32,624元,並提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13年6至11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4、193頁),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已逾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耐用年限,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從而認以32,624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8,618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8,618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其母親田來妹(下稱其名),經查田來妹為00年00月生,現年約78歲,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資料各為38元、0元、0元,名下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巷0弄0號房屋,現值分別為2,128,542元、161,200元(下稱系爭不動產);此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田來妹111-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至341頁),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係供聲請人及其母親自住使用,有戶籍謄本及地籍圖列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71、333頁),復審酌聲請人母親年事已高及收入狀況,認聲請人之母確有受扶養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以4,655元列計【計算式:18,618÷4人=4,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2,62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共23,273元,每月餘額9,351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積欠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數額合計約2,056,011元【計算式: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3,96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7,70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136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69,037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2,035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1,944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權行使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262,068元+通融當鋪擔保權行使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40,000元=2,056,011元】(見本院卷第22、79、135至161、171至175、295至317頁,聲請人陳報債權清冊及債權人陳報債權)。經扣除系爭國泰保單帳戶價值1,176,630元,尚須清償債務總額約879,381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9,351元清償債務,尚須約8年始得全數清償【計算式:879,381÷9,351÷12(月)≒8年,年後小數點四捨五入】始得全數清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