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高德明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高德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後,因債務人名下尚有中華郵政太麻里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66元、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存款837元、第一金人壽保單解約金2萬1,600元及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萬2,758元,業經債務人將上開價值共4萬5,361元等值金額解繳到院,並作成分配表,且分配與債權人完畢,而於112年11月13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到場,就債務人聲請免責與否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予免責情形等語。
(三)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而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四)債務人陳述略以:其高齡75歲且已退休、無工作能力,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約2萬7,000元及原住民母語教學鐘點費約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不等,然扣除母語教學交通費用成本後,每月教學鐘點費僅實得幾千元,再加上尚有配偶李玉美需扶養,而李玉美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給付5,000元,兩人收入共計約3萬2,000元,僅能勉強維持基本生活,請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債務人陳稱其經法院裁定於112年1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約2萬7,000元及原住民母語教學鐘點費約2萬元,但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學校,於扣除每次往返學校交通費用成本1,200元後,1週上課4天,每月實得之教學鐘點費僅餘幾千元等語(卷第51-52頁)。查,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萬7,129元,且未領取臺東縣政府核發之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此有臺東縣政府113年4月23日府社救字第113008735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26970號函(卷第19、37-39頁)在卷可稽。觀諸債務人之111年度稅務查詢結果(見限閱卷),其於111年間從事原住民母語教學工作,分別自臺東縣豐榮國民小學領有14萬7,480元、臺東縣卑南鄉大南國民小學領有2萬160元、臺東縣立豐田國民中學領有2萬2,680元、臺東縣臺東市岩灣國民小學領有4,320元、臺東縣臺東市豐田國民小學領有1萬2,960元、臺東縣康樂國民小學領有2,160元、財團法人臺灣省臺東縣私立公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領有1萬6,800元,共計領取22萬6,560元,平均每月領取原住民母語教學鐘點費1萬8,880元(226,560÷12=18,880),核與債務人自陳每月領取教學鐘點費數額相近,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4萬7,000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7,000+母語教學鐘點費20,000=47,000),本院並以此作為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陳稱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繼續從事原住民母語教學工作,另尚須扶養配偶李玉美,且李玉美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000元,債務人個人及受扶養人李玉美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00元等語(卷第51-52頁),並有稅務查詢結果(見限閱卷)可佐,且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信。且查,受扶養人李玉美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789元(自113年起調整為5,066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26970號函(卷第37-39頁)附卷足參,依上說明,以1萬7,000元為計算基準,債務人每月負擔李玉美之扶養費應為1萬1,934元(17,000-5,066=11,934)。綜上,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依其所陳最近平均每月收入4萬7,000元,於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及扶養費1萬1,934元後,尚有餘額1萬8,066元(47,000-17,000-11,934=18,066),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3,516元,則其清算前2年間收入為32萬4,384元,而其清算前2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000元、配偶撫養費為6,000元,合計必要支出為43萬2,000元【(12,000+6,000)×24=432,000】,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而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就清算財團之財產受償4萬5,361元,此有本院112年7月17日分配表及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在卷足參(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121、152頁),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是債務人既未兼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另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責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