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字第1號原 告 吳O弘

吳O玲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O合

吳O晴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O鈺被 告 胡O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O鈺、吳O玲、吳O晴、吳O弘與原告吳O合(以下均稱姓名)分別係訴外人涂O香之子女與配偶。涂O香於民國111年1 月16日參加旅遊團入住逸仙溫泉旅店(下稱逸仙旅店)309號房,當日於21時許在該房浴室泡溫泉,嗣因昏迷致溺水,經急救後死亡。因逸仙旅店雖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胡O煌,然胡O煌年紀甚高,已年過70歲,理應會將旅店事務交由被告處理,被告亦實際參與旅店運作,上開事故發生後,不僅係被告負責聯絡救護車,事後亦由被告與原告溝通後續賠償事宜,被告應為逸仙旅店實際負責人。逸仙旅店未取得旅宿業經營登記執照,未取得溫泉標章,營業項目僅是不動產租賃業,官網標示房內設有養生湯屋,提供天然碳酸氫鈉美人湯溫泉,室內浴室未設置扶手、緊急求救鈴,亦無對外窗,明顯通風不良,亦無警告或緊急處理方式之告示(下合稱系爭設施設備欠缺),是非法營業,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涂O香喪葬費之支出85萬7,816 元,由原告吳O鈺、吳O弘、吳O晴、吳O玲4 人平均分擔,各負擔21萬4,454元;吳O合因涂O香過世,受有扶養費之損害38萬5,226元《依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000元為計算,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其受扶養費金額為192萬6,132元,再除以原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共計5人,則其得請求38萬5,226元(計算式:1,926,132÷5=385,226,元以下四捨五入)》;涂O香因此事故死亡,原告均受有精神上痛苦,各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吳O鈺96萬4,45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簡稱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吳O弘96萬4,454元及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吳O玲96萬4,454元及遲延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吳O晴96萬4,454元及遲延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吳O合113萬5,226 元及遲延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逸仙旅店係伊父親胡O煌所經營,伊非實際負責人,伊僅係胡O煌生病後回來協助經營,實際上沒有負責權利。涂O香發生事故,因胡O煌生病,伊知道臺東醫療,有盡心盡力幫忙聯繫、處理,也有載送吳O晴去殯儀館,會使用l

ine、臉書是協助胡O煌工作。且胡O煌死亡後,伊已拋棄繼承,應非原告起訴請求之對象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涂O香參加團體旅遊於111年1 月16日入住逸

仙旅店,於21時許,在該旅店309 號房浴室泡溫泉,嗣因昏迷致溺水,經急救後死亡。

㈡逸仙旅店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負責人係胡O煌(即被告

之父親),組織類型為獨資。商業登記資料如臺東縣政府113年9月26日函檢附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陳O櫻)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胡O煌、出租人陳O櫻)。

㈢胡O煌於112年6月2日死亡,被告於112年8月29日向本院具

狀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12年司繼字第331號准予備查在案。

㈣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所載:涂O香死亡時間:111年1月16日23時26分。死亡方式:意外。死亡原因:直接起死亡之原因:窒息;先行原因:

溺水;(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泡溫泉昏迷。

㈤原告前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向臺東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

,案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114 年度偵字第1049號)。經原告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於同年7 月21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114 年度上議字第285 號)。

㈥吳O合、吳O鈺與訴外人朋泰旅行社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因㈠所示事故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由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吳O合、吳O鈺60萬元(111年度北司調字第887號)。

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喪葬費中禮儀服務費207,516 元與法會費94,800元,均不爭執同意認列。

四、本件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為逸仙旅店之負責人?㈡承上如是,則涂O香死亡之結果與逸仙旅店系爭設施設備欠缺間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本院茲就本件爭點得心證之理由分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是否為侵權行為人或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自應由原告舉證;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逸仙旅店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既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提出被告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及第79至91頁)為證,惟負責人因生病或其他原因不能親自處理營業事務,委由家人、親屬或員工代勞,並無違社會常情,觀諸上開被告臉書貼文即「2024富爺飯店逸仙溫泉旅店董事長暨全體員工敬賀」之賀年圖片,其下有被告臉書好友留言「胡董新年快樂」、「胡董事長新年快樂」等語及被告與吳O弘、吳O鈺間LINE群組對話有談論賠償事宜,針對「如果拿不到合理的賠償金,我將對你們提告業務過失致死,另外要求賠償金額將會是現在的好幾倍,你考慮看看」、「請問你有和談的意願嗎?如果有,我們約個時間(保險公司須參與),否則我們將提告了,相信你應該不想走到這一步,如果有個和解方案,保險公司會出面賠償,對你並沒有什麼損失」,被告分別回應「好,我考慮看看」、「…和解部分就交給保險公司處理吧我不在行這些法律的事『公司』也沒有能力付鉅額的金錢如果我能協助到您我願意配合…」等語,僅得認以被告有在臉書為上揭貼文或代逸仙旅店與原告進行協商,均難憑此逕認被告即為逸仙旅店之負責人。況逸仙旅店設立登記及逸仙旅店經營用房屋租約之承租人均係胡O煌,業如上揭三、㈡所述,復依臺東縣政府函覆本院逸仙旅店歷次異動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29至242頁),逸仙旅店自107年9月26日核准登記起至113年6月27日廢止登記止,負責人均為胡O煌未有異動,復查無被告登記為負責人之資料,且胡O煌死亡後,被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如上揭三、㈢所述。則被告則辯稱逸仙旅店負責人是伊父親胡O煌,伊只是胡O煌生病後,回臺東協助旅店事務,上開貼圖只是自己虛榮心作祟才有這樣貼文,公司在胡O煌過世後,伊沒有承受下來等語,尚非毫無所憑。又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如上揭三、㈤所述。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等所主張被告為逸仙旅店實際負責人屬實,是本件爭點㈠本院依原告舉證調查結果,自難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承上,原告主張被告為逸仙旅店負責人乙節,依原告在本件所為之舉證,尚乏有據,難認可採,被告既非原告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之義務人,本院自無庸就本件其餘爭點㈡㈢,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上揭一、聲明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雖聲請調取涂O香生前健保就醫紀錄,證明涂O香生前身體健康無心臟方面就醫紀錄,係因逸仙旅店系爭設施設備欠缺,導致涂O香在旅店浴室泡溫泉昏迷溺斃窒息身亡,然其待證事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自無調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