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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林宜榮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林易儒與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現於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伊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及其他卷證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之系爭訴訟事件卷宗,係關於給付保險費事件,聲請人並非當事人,且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業經本院以聲請人就訴訟結果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駁回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就系爭訴訟事件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未提出其業經系爭訴訟事件兩造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之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