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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曾國斌送達代收人 陳芬芬律師相 對 人 劉純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8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1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以聲請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8年4月1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號為CH-No.267045號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5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後,相對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理。惟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且其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刻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是如不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將致聲請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強制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程序迄未終結;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為偽造,及其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所據前揭主張,尚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於法非顯無理由,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倘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是聲請人依首揭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本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普通程序第一至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兼衡本案訴訟所涉爭點繁簡程度,認本案訴訟審理期限需約4年可得審結確定。而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得受償金額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週年利率6%計算至確定終結時之利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金額為480,000元(計算式:2,000,000×4×6%=480,000元)。是以,本院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80,000元,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