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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5號聲 請 人 鄭志雄相 對 人 陳建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112年訴字第7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1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10元,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