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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0號原 告 吳貴枝

黃鈞鼎被 告 彭秀妹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26.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更正)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前揭土地予原告,惟因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尚未經測量,而無法得知實際遭占用之面積,故暫以原告陳報遭占用面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原告陳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29日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每平方公尺30,816元(計算式:16,320,000元/529.59㎡=30,8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與本件起訴時間相距未滿一年,堪可推估為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813,542元(計算式:30,816元/㎡×26.4㎡=813,5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請求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拆屋完畢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占用期間自112年5月29日至本件訴訟繫屬(即113年5月16日)前一日為止屬起訴前,應併算其價額,起訴後則不併算其價額,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164元乘以年息10%計算,則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6,061元(計算式:14,164元×26.4㎡×10%×352日/365日=36,0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849,603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