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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3號原 告 倪永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金蓮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係本於合夥關係而生之訴訟,而合夥權利係屬財產權,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合夥關係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50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2,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