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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9號原 告 胡儷齡訴訟代理人 馬睿駿律師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則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則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1,153元(計算式:1,010.87㎡×6,206元/㎡×1/3=2,091,1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

二、陳報最新之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歷年異動索引(內容均勿遮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