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51號原 告 翁文俊被 告 謝進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袋地因通行所增價額不明時,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計算,以核定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範圍內,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暨B範圍內,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均以訴訟中實際測量為準),有法定地上權存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6元【計算式:4.4元(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核定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法定地上權每平方公尺之每年地租為88元/㎡×5%)×6㎡×15倍=396元】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另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
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範圍內,面積60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訴訟中實際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暫以原告主張需通行之供役地即系爭土地,通行面積600公尺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元,據此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784元(計算式:88元/㎡×600㎡×4%×7年=14,784元);至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5,180元(計算式:396元
+14,784元=15,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