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78號原 告 周蓁秀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淑英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9萬2,046元(即本金174萬4,000元,及其中39萬4,000元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28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萬2,348元、其中35萬元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28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萬9,451元、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28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6,247元,元以下均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