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2號原 告 鄒珍妮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濱鄉公所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長濱鄉公所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約45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陳湘娟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屋(約230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惟因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尚未經測量,而無法得知實際遭占用之面積,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暫以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計算式:(45㎡+230㎡)×140元/㎡=3萬8,5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陳湘娟給付原告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840元,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陳湘娟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萬0,340元【計算式:3萬8,500元+1,840元=4萬0,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