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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5號原 告 范嘉雯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建宏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暫核定為2,254,835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其無合法權源占用之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遷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因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尚未經測量,而無法得知實際遭占用之面積,故暫以原告陳報遭占用面積186.35平方公尺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54,835元(計算式:186.35㎡×12,100元/㎡=2,254,835元)。

㈡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租金部分暫核定為615,833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自103年3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則占用期間自103年3月1日至本件訴訟繫屬(即113年6月7日)前一日為止屬起訴前,應併算其價額,起訴後則不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1項後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暫核定為615,833元(計算式:5,000元×123月+5,000元×5日/30日=615,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利息部分暫核定為173,183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自103年3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暫核定為173,183元(計算式:如附表)。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043,851元(計算式:2,254,835元+615,833元+173,183元=3,043,851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附表:

年數 積欠租金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 60,000元 3,000元 2 120,000元 6,000元 3 180,000元 9,000元 4 240,000元 12,000元 5 300,000元 15,000元 6 360,000元 18,000元 7 420,000元 21,000元 8 480,000元 24,000元 9 540,000元 27,000元 10 600,000元 30,000元 11 615,833元(註1) 8,183元(註2) 利息合計:173,183元(註3) 註1:至113年6月6日為止積欠租金同前述二、㈡。 註2:第11年未滿365日,至113年6月6日為止經過日期為97日,以97日計算之計算式為「積欠租金615,833元×年利率5%×97日/365日=8,1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註3:計算式:3000元+6000元+9000元+12000元+15000元+18000元+21000元+24000元+27000元+30000元+8183元=173,183元。

裁判案由:遷讓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