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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7號原 告 吳冬惠被 告 李玫如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㈠被告應將座落臺東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全體所有人;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㈢被告應就擅於2、3、4樓陽台增建廁所之拆除、清運、還原費用共60,000元賠償原告。經查:

㈠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於113年7月4日補正陳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條件相仿之房屋有16筆,總價均在14,200,000元15,300,000元之間、且交易日期均在112年6月18日至113年2月5日之間,與本件起訴日期相近,然原告經本院命補正陳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後,其補正資料仍僅有記載地址、交易日期及總價,並未陳報面積、屋齡、建物型態、層數、用途、建材等資料,致本院難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

㈡聲明第二項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賠償1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占用期間自113年1月1日至本件訴訟繫屬(即113年6月12日)前一日為止屬起訴前,應併算其價額,起訴後則不併算其價額,則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600元(計算式:18,000元×5月+18,000元×11日/30日=96,600元)。

㈢聲明第三項就2、3、4樓陽台增建部分拆除、清運、還原之回復原狀費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元。

三、就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6,600元(計算式:1,650,000元+96,600元+60,000元=1,80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