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8號原 告 江文達被 告 劉慈修
劉張旭吳妮諱吳珮瑜劉素月劉素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而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鄰地通行權或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鄰地通行權或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主張通行或安設管線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或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為準;且袋地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如袋地所增價額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提案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69地號土地(下均簡稱地號),面積55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面積俟測量後補正);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567地號土地通行毗鄰569地號土地及設置管線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4,784元(計算式:55㎡×申報地價960元×4%×7年=14,784元);至請求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9,568元(計算式:14,784元+14,784元=29,5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