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53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上列原告與被告余阿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予駁回。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9,534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原告應具狀查報,爰命原告提出被告余阿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其住居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日期:202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