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70號原 告 王誠一
蔡幸民宋新妹林秀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黃明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不包括通行地應拆除之地上物之價額);又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以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誠一新臺幣(下
同)13萬元、原告蔡幸民30萬元、原告林秀貞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83萬元。
㈡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籬障礙物拆除,並不得妨礙原告等人通行。係主張就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排除妨害,應以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標準,訴訟標的價額為7,636元【計算式:(7.53+7.11+7.96+8.39)×880×4%×7=7,63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訴訟標的,且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依前揭規定,其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萬7,6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