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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71號原 告 李銘被 告 許祺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6萬3,433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3日前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12萬7,098元【計算式:本金3,846萬3,433元+利息2,866萬3,6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6,712萬7,09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萬2,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3,846萬3,433元 98年 11月18日 113年10月13日 (14+331/366) 5% 2,866萬3,664.89元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