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78號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被 告 李松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8,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
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即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當事人,請逕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被告李松琦之住所、個人資料,再依所查得資料補正被告年籍資料。
三、提出被告李松琦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