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22號聲 請 人 葉俊峰上列原告與被告鴻**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一、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登記第三類謄本(姓名及住址勿遮隱),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本件原告陳報因通行系爭土地並開設道路後,其所有之土地因通行所增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有原告民國113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應於上揭所示期限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