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0號原 告 林森男訴訟代理人 王清榮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先生、宋美妹、吳女士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有如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情事,應予補正: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原告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訴之聲明」,且未記載被告張先生、吳女士姓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聲明及被告姓名,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亦請一併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狀陳述之原因事實,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張先生所有坐落於同段721地號土地及對被告宋美妹所有坐落於同段7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原告並未陳報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加之價額,或提出由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本件袋地通行權對於原告上開土地所增加價額之鑑價報告作為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若原告未能實際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