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12號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虎○心(L○X G○○○○○T,荷蘭國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否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及其母兼法定代理人甲○○均為我國人民,被告虎○心為荷蘭國人民,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結婚,後於113年7月29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見本院卷第7-10、121-123頁所附之民事判決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故本件自應同時適用我國法及荷蘭國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8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結婚,並於111年1月13日出境離開我國,返回其家鄉荷蘭,決定不再回我國居住,故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達成離婚協議,再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1月間向我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裁判雙方離婚。又被告自111年1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於112年7月26日懷有原告,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顯可推論原告並非被告之婚生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我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子女之父親應為以下情形之一之男性:a.子女出生時,與
子女生母仍保持婚姻關係者(The father of a child is t
he man:a.who at the time of the child's birth, was married to or in a registered partnership with the wo
man who gave birth to the child);依第199條第(a)項或第(b)項規定所建立之父子關係,得以該男子非子女之親生父親為由予以否認(Paternity established under Arti
cle 199(a) or (b) may be denied on the grounds that
the man is not the biological father.),荷蘭民法典第199條第(a)項本文及第2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
96、101、102頁)。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110年4月28日結婚,並於000年0
月0日生下原告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雙方離婚(見本院卷第7-10、121-123頁),依我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及荷蘭民法典第199條第
(a)項本文規定,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女。㈣又本件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進行親緣檢驗後,其鑑定結果略
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訴外人黃○源是原告父親的可能。基於和一般國人(在台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訴外人黃○源是原告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頁)。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血緣聯繫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鑑定科學及社會觀念所肯認接受,是原告主張其與法律推定之生父即被告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受胎時雖然係在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因其生父並非被告,自難認其為被告之婚生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認其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