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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原 告 丙○○

乙○○上列聲請人於原告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3號),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原告丙○○、乙○○事實上之生父,原告已依法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丁○○因行蹤不明而無法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原告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撫養照顧,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家事聲請狀)。

二、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行蹤不明,而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惟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係屬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有程序能力,而無庸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故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之本案訴訟係於113年6月3日繫屬本院,原告並於同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日期:2025-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