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林桂藤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被 告 陳良榮訴訟代理人 陳佳慶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6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執本院105年度司執誠字第57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6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3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已陸續給付被告共新臺幣(下同)90萬元,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竣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間向其借款,經其催討未返還,而書立100 年6 月23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經其執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其歷次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原告匯款至其帳戶之90萬元,係原告另向其及訴外人陳和桶、陳碧緞(下分別稱其名)借款合計150萬元,由原告書立101年1月24日還款計畫書(下稱系爭還款計畫書),並清償對三人之債務,而非清償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退步言,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與其就系爭還款計畫書之債權為同一債權,原告亦未清償全部債務及利息,則其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前於100 年6 月23日以原告書立之借據(即系爭借據)
,借據記載「茲于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向陳良榮先生借用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借用期限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止還清特立此借據為憑。」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
0 年6 月23日發給100 年度司促字第2659號支付命令,於10
0 年7 月25日確定(即系爭支付命令)。㈡原告書立101 年1 月24日之還款計畫書(即系爭還款計畫書
):「
一、茲因積欠陳和桶新臺幣柒拾萬元、陳碧緞新臺幣伍拾萬元、陳良榮新臺幣參拾萬元,初步確認餘額尚欠約新臺幣玖拾萬元左右。
二、約定尚欠餘額於每年一月七日前及七月七日前每半年還款新臺幣伍萬元期限至還清所有借款。
三、還款期間若未依約履行願無條件接受任何追訴。
四、本人郵局餘額尚餘十一萬多,自存壹萬其餘全部作還款。
五、本人每期匯款到陳良榮先生彰化銀行帳戶內帳號請陳良榮先生提供。
六、還清所有借款後將所有借據歸還本人。」㈢原告曾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及金額匯款共90萬元予被告:
⒈101年7月5日存款50,000元至被告帳戶⒉102年1月7日存款50,000元至被告帳戶⒊102年7月8日存款50,000元至被告帳戶⒋103年1月6日存款50,000元至被告帳戶⒌103年7月8日存款50,000元至被告帳戶⒍104年7月6日存款50,000元至被告帳戶⒎105年1月5日存款50,000元至被告帳戶⒏105年7月6日存款50,000元至被告帳戶⒐106年1月10日匯款50,000元至被告帳戶⒑106年7月6日存款50,000元至被告帳戶⒒107年5月16日存款50,000元至被告帳戶⒓107年12月5日存款50,000元至被告帳戶⒔108年6月5日存款50,000元至被告帳戶⒕108年12月4日存款50,000元至被告帳戶⒖109年6月4日存款50,000元至被告帳戶⒗109年12月3日匯款50,000元至被告帳戶⒘110年6月3日匯款50,000元至被告帳戶⒙111年3月2日存款50,000元至被告帳戶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
⒈被告於105 年5 月9 日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⒉被告於109 年12月3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9025 號強制執行無結果。
⒊被告於113 年5 月1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自101年7月5日至111年3月2日匯款共90萬元予被告(不
爭執事項㈢),且原告主張前開匯款係依系爭還款計畫書之約定而匯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首堪認定。
㈢系爭還款計畫書中被告之30萬元債權,即為系爭支付命令債權: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與系爭還款計畫書債權為不同債權,揆諸前旨,被告就二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而分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告自陳:原告約在93、94年間分別向我們三個人借錢
,原告是我們鄰居,他說他被詐騙,所以將我們的錢借去然後不還。支付命令的錢也是93年借的,詳情如支付命令的借據(即系爭借據),因為存摺、印章平常是我父親在管理,原告不知道用何方法,讓我父親將存摺、印章交給原告,原告就將我們存摺的存款全部領光,我不知道原本存摺有多少錢,存摺的本子都不見了。支付命令的錢詳情如支付命令的手寫借據,我的部分是我自己跟原告催討,100年我先聲請支付命令,原告還是不還,所以才請原告寫什麼時候才能還款,才會有這還款計畫書,還款計畫書我們要求原告列上利息,原告也不願意。後改稱:150萬中我的30萬是父親經手,實際上是在何時拿錢我不確定,是還款計畫書寫出來我才知道有這一筆。原告手寫收據部分,是我知道原告把我的錢領光的時候,就是在手寫借據的時間93年6月18日前,至於錢實際領光的時間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⑵被告自述不知原本存摺存款有多少錢,已未能證明曾分
別交付各30萬元之借款,則其辯稱與原告分別成立二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未盡舉證之責,所辯難認可採。
⑶又被告先陳述其先聲請支付命令,原告還是不還,所以
才請原告寫什麼時候才能還款,才會有這還款計畫書,後改稱是還款計畫書寫出來,才知道有這一筆,所述前後不一。依其自陳於93年間察覺帳戶存款經原告提領一空時,僅取得原告手寫之93年6月18日系爭借據,嗣於100年執系爭借據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而後原告於101年1月24日書立還款計畫書之時序以觀,被告原陳述其以系爭借據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仍未清償,再行催討後,原告才書立還款計畫書,則還款計畫書中被告之30萬元債權,為系爭借據之30萬元借款,即為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應堪認定。
⑷準此,原告主張還款計畫書中被告之30萬元債權,即為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應屬可採。
㈣原告已依系爭還款計畫書之約定,自101年7月5日至111年3月2日匯款共90萬元予被告,已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債權:
⒈原告已依系爭還款計畫書之約定,自101年7月5日至111年3月2日匯款共90萬元予被告,業如前述。
⒉被告辯稱系爭還款計畫書所載之內容均係原告自行書立,其未同意前開內容云云。查:
⑴系爭還款計畫書係因原告未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經
被告要求而擬定,系爭還款計畫書雖記載「一、茲因積欠陳和桶新臺幣柒拾萬元、陳碧緞新臺幣伍拾萬元、陳良榮新臺幣參拾萬元,初步確認餘額尚欠約新臺幣玖拾萬元左右。」合併計算原告對陳和桶、陳碧緞及被告之借款共150萬元,以積欠之餘款擬定還款計畫,然被告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30萬元均未受償,則原告所稱「初步確認餘額尚欠約新臺幣玖拾萬元左右」,應係指除被告30萬元債權外,其餘陳和桶及陳碧緞債權總額僅餘60萬元,堪以認定。
⑵系爭還款計畫書記載「二、約定尚欠餘額於每年一月七
日前及七月七日前每半年還款新臺幣伍萬元期限至還清所有借款。……五、本人每期匯款到陳良榮先生彰化銀行帳戶內帳號請陳良榮先生提供。」係約定以每半年5萬元分期清償,每期款項同時清償對被告之30萬元債權、陳和桶及陳碧緞共計60萬之借款債權,均匯入被告之帳戶,並於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時間、金額匯款共90萬元,已清償系爭還款計畫書所載之餘額90萬元,亦堪認定。
⑶被告自陳其係因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仍未清償,才請原
告寫什麼時候才能還款,才會有這還款計畫書,我們要求原告列上利息,原告也不願意等語,可見原告書立系爭還款計畫書時,被告在場且雙方曾就是否加計利息為磋商。系爭還款計畫書書立後,被告於101年至111年間依系爭還款計畫書受領原告清償之借款(不爭執事項㈢),並於本件訴訟提出系爭還款計畫書作為訴訟資料(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足徵被告於原告書立並交付系爭還款計畫書時,已同意就其系爭支付命令債權30萬元,由原告依系爭還款計畫書之約定無息分期清償,應堪認定。
⑷準此,原告已依系爭還款計畫書之約定,自101年7月5日
至111年3月2日匯款共90萬元予被告,已清償其中被告之30萬元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則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其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