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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良榮訴訟代理人 陳佳慶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桂藤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1,805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5年9月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於115年8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原判決確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其遭原審判決所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586,11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表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300,000 利息 300,000 94年7月30日 113年8月25日 5 286,109.59 總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586,110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