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明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姮君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上訴聲明第二項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即被上訴人)於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即被上訴人)於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應受分配之利息債權逾新臺幣(下同)93萬7,161元、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384萬元之部分,均應予剔除」,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其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384萬元如予剔除,則為上訴人因此減少所負其餘債務及得獲發還金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384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萬8,5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