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黃秋淦訴訟代理人 黃志忠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複代理人 張鈺雪
蔡佳鳳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訴訟代理人 仁虹雁被 告 鄭國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1264地號土地如附圖代碼F所示部分(面積19.45平方公尺)、被告原住○○○○○○○○○○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代碼N(面積59.59平方公尺)、O(面積 20.63平方公尺)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在該通行之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三人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長濱鄉烏石鼻段(以下土地均同段,故以地號簡稱)1268地號土地,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1264地號土地、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理126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書狀追加126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鄭國樹為被告,以及追加備位訴之聲明(卷一第77至80頁),請求確認其對於國產署管理1264地號土地、鄭國樹所有126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故原告經實際測量後,於115年7月9日審理期日更正訴之聲明如下所述(卷二第115至116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原民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夷將‧拔路兒,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曾智勇,並於114年7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22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鄭國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26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前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道路可供通行,核屬袋地(下稱系爭袋地),需經由國產署管理之1264地號土地、原民會管理之1267地號土地或鄭國樹所有之126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故請求確認其於附圖所示代碼F、N、O所示範圍內(下稱A通行方案)或於附圖所示代碼D、E、H、I、J、K、L所示範圍內(下稱B通行方案)擇一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範圍內通行使用,不得在前開範圍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袋地,對國產署管理1264地號土地如附圖代碼F所示部分,原民會管理1267地號土地如附圖代碼N、O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國產署、原民會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在該通行之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袋地,對國產署管理1264地號土地如附圖代碼D、E所示部分,鄭國樹所有1265地號土地如附圖代碼H、I、J所示部分,原民會管理1267地號土地如附圖代碼K、L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在該通行之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國產署辯稱:系爭袋地與1271、1272地號土地曾同為訴外人
賴春水所有,且1272地號土地已可連絡至公路,故原告應由1271、1272地號土地通行等語。原民會辯稱:系爭袋地本為通行1270地號土地,並非無對外通行道路,且1267地號土地上有池塘、坡坎而無法通行,故原告主張通行1267地號土地顯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國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辯稱:1265地號土地
為丙種建築用地,目前已有建築規劃,倘受原告通行需變更建築設計,將導致成本增加,故原告應通行1261-1地號土地或A通行方案為妥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查126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袋地(即系爭袋地);1264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管理機關為國產署;1267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管理機關為原民會;1265地號土地為鄭國樹所有等情為原告及國產署、原民會所不爭執(卷二第117至118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鄭國樹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管理或所有之上開土地,於訴之聲明所載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通行權之行使範圍已有爭執而不明確,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查原告所有之1268地號土地為袋地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發揮系爭袋地之經濟價值,使物盡其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均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於通行必要範圍內,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通行周圍地,自屬有據。
㈢按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
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A通行方案,即沿1265、1267地號土地共同地籍線
,朝1267地號土地方向平移3公尺寬,以形成寬度3公尺、連結系爭袋地及公路之對外通道,本院審酌A通行方案範圍如附圖代碼F、N所示部分,均位於現成泥土道路範圍內,且該通行方案向前延伸至系爭袋地,即如附圖代碼O所示部分亦為空地,現無供作農作或其他用途使用,有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稽(卷二第69至73頁),又1264、1267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地,且為風景區之農牧用地(卷一第15至17頁),土地價值非高,是認A通行方案應為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無訛。與此相比,原告主張之B通行方案,即沿1265、 1267地號土地共同地籍線,朝1265地號土地方向平移3公尺寬,以形成寬度3公尺、連結系爭袋地及公路之對外通道,於前開通行範圍內已有一擋土牆存在,且鄭國樹所有之1265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現已有建築計劃一事,業據其提出建築設計圖為證(卷二第19至37頁),可見原告倘欲經由B通行方案通行至公路,除受擋土牆阻隔而不可行外,亦會影響鄰地所有人對於土地之使用規劃,自非可採。
⒉至國產署辯稱系爭袋地與1271、1272地號土地曾同為賴春水
所有,並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卷一第275至304頁)。然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以「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要件,即因原土地所有人之讓與或分割等任意行為,致生袋地,方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依國土測繪圖資臺灣通用電子地圖所示(卷一第23頁),1271、1272地號土地亦為袋地,須經由1261地號土地或1273地號土地方得通行至公路而為通常使用,是以系爭袋地並非因前土地所有人讓與之任意行為所致,自無上開規定適用。又國產署、原民會另辯稱原告得經由1270、1271、1272地號土地通行等語,惟前開土地上現有天主教會及導明儲蓄互助社之建築物,且前開建物前之空地有停放車輛,作為停車場所用,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可查(卷二第59至67頁),故原告倘通行前開土地,將影響前開土地之現行利用情況,亦非可採。
⒊又鄭國樹另辯稱原告得通行1261-1地號土地等語,惟查前開
土地較為平緩且連接系爭袋地及公路之範圍,即位於該土地中間,且有種植作物;其餘可通行範圍則有砂石導致之高低落差,未經整地顯不便於通行(卷二第59至61頁、第73至77頁),故此通行方案亦非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併此敘明。
⒋綜上,本院綜觀上情,認原告主張之A通行方案,確為對於鄰
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之系爭袋地,對於國產署管理1264地號土地如附圖代碼F所示部分,原民會管理1267地號土地如附圖代碼N、O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故原告對於A通行方案範圍內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其併為請求國產署、原民會於該通行範圍內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害其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當事人就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請求確認解決,被告應訴乃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