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許欽凱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被 告 黃俊明
李泰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黃俊明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李泰憲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就附圖所示A(面積56.53平方公尺)與B(面積33.17平方公尺)、C(面積21.94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分別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內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二人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地段○000地號土地,對黃俊明所有坐落系爭地段421地號土地,就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通行權存在;㈡黃俊明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421地號土地,並不得在該通行之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二、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地段422地號土地,對李泰憲所有坐落系爭地段426、 427地號土地,就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之通行權存在;㈡李泰憲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426、 427地號土地,並不得在該通行之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卷第180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李泰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地段4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之所有權人,因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道路可供通行,為袋地,需經由黃俊明所有之系爭地段421地號土地及李泰憲所有之系爭地段426、42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揭土地通行使用,不得在前揭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黃俊明稱:同意原告主張等語。李泰憲則以:當初購買系爭地段426、 427地號土地時,有問過當時系爭袋地之地主是否要一起賣,但地主沒有要賣,稱沒有通行道路也沒關係,現在原告買了系爭袋地,就要從我們這邊土地通行,我們很吃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地段42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為與公路間無適
宜聯絡之袋地;而系爭地段421地號土地為黃俊明所有,系爭地段425、426、427地號土地均為李泰憲所有;又系爭地段421、422、426、427地號土地現均無人耕作,前開土地均平坦、互相連接,無高低落差等情,為原告及黃俊明所不爭執(卷第181至182頁);李泰憲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上開事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地段422地號土地為袋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發揮系爭袋地之經濟價值,使物盡其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均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於通行必要範圍內,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通行周圍地即系爭地段421、 42
6、427地號土地,自屬有據。㈢又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地段421地號土地與系爭地段426、427地號土地之共同地籍線,向左右各延伸1.5公尺寬,以形成寬度3公尺、連結系爭袋地及公路之對外通道(即附圖A、B、C所示範圍),即屬供系爭袋地之人、機車、小客車對外通行之必要範圍。且前開通行範圍占用黃俊明所有系爭地段421地號土地面積56.53平方公尺(即附圖A部分),另占用李泰憲所有系爭地段426、42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5.11平方公尺(即附圖B、C部分),二者之占用面積大致相當,並無過度侵害任一方利益之情形;又前開通行範圍並未影響系爭地段421、426、427地號土地利用現況,亦未形成畸零地,復無礙於黃俊明所有之系爭地段421地號土地、李泰憲所有之系爭地段425、426、427地號土地之完整利用規劃,應屬對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訛。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地段421、426、427地號土地,於附圖A、B、C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故原告對於系爭地段421、426、427地號土地,於附圖A、B、C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併為請求被告於該通行範圍內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袋地通行權事件,乃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故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