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林秀蕾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被 告 林俊雄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黃建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5,17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萬5,522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開園段471-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以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起訴先位請求渠等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為移轉系爭土地之登記予伊;備位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有占有使用權存在,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上開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即駁回伊先位之訴,確認伊就系爭土地因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有占有使用權存在,伊雖不服先位之訴部分而提起上訴,惟因先位之訴舉證不易,備位之訴已有既判力及拘束力,已可向國有財產署主張優先承買,故而撤回上訴。然前案並無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所有人係「林進丁」或「林連丁」尚屬不明,況關山地政曾於112年3月25日函覆本院因年代久遠無原始案件,無法更正登記為「林連丁」,詎關山地政嗣再准為繼承登記,顯有錯誤。倘系爭土地原屬林連丁所有,系爭土地係因伊之被繼承人林賢水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連丁對臺灣土地銀行之債務為承還保證人,而取得系爭土地與其他如下列三、㈤所示4筆土地(下稱其他4筆土地)之權狀及占有使用權之交付,嗣因林連丁無力償還臺灣土地銀行1萬5,000元之債務,乃由林賢水代償,並作價2萬8,400元為買賣價金,雙方履行該買賣約定,並辦理其他4筆土地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因所有權人登記為「林進丁」乃由林賢水取得權狀正本及占有系爭土地,而未辦理過戶。且林賢水於52年間在系爭土地耕作時因訴外人尤成財填塞灌溉渠道而向臺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林連丁有到庭結證有與林賢水為買賣,嗣尤成財亦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可見林賢水與林連丁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此外,林連丁自民國51年讓與系爭土地之占有交付權狀,至其64年1月12日死亡,均無向林賢水或被告為返還請求,可見林連丁主觀上就系爭土地之權益均讓與林賢水,且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至91年政府列冊管理期滿,再至109年經國有財產署標售,期間近60年之久,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均未張任何權利,可推定並信賴林連丁與林賢水間之買賣關係存在,而林賢水受林連丁權狀交付、占有使用之移轉、並信賴公示登記「林進丁」名義之資料,與林連丁為現況買賣,有受信賴信護之必要,反觀原告從無權利保護之作為,任由官方資料及法院裁判文件銷毀佚失,致被告舉證之困難,原告倖得利益為繼承所有權之主張,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持有新開園大字第471-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日期:
36年11月28日;土地所有權人:林進丁)。
㈡原告為林連丁之繼承人。
㈢借款人林連丁與承還保證人林賢水於51年12月5 日就新開園
段471-4 、471-5 、471-6 、480-3 、480-8 地號土地簽有臺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契約書(上載特別條件: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為上開新開園段471-4等5筆土地)及借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卷(下稱另案158號卷)第21頁,下稱系爭借據》,由林連丁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1萬5,000元,林賢水為承還保證人。
㈣35年6 月10日臺灣省土地關係繳驗憑證申報書上字第862
號,其上「權利關係欄」之所有權人姓名為「林進丁」,下方之「備註欄」記載「本人姓名林進丁其實林連丁,因登記當時代書人誤記」。同頁類別使用人欄記載「林連丁」(詳本院卷一第211 頁)。
㈤林賢水於54年3 月20日就471-5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慶豐段
815地號)、471-6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慶豐段816地號)、480-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慶豐段798 地號)、480-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慶豐段797 地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見另案158號卷第41、49、51、59、61、69、75、83頁)。
㈥被告持有471-4 地號土地之67年下期、68年下期、70年第1
期、88年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林進丁;納稅管理人:林俊雄Z000000000)及系爭土地之95年地價稅繳款書、
104 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繳款書、108 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林進丁;管理人:林俊雄)。
㈦慶豐村村長吳秀瑜於109 年8 月21日出具農業耕作證明書予
被告證明被告世居池上,並於系爭土地從事農業耕作至今50年餘。
㈧林賢水於93年9 月15日死亡,林賢水子女共有11人,分別為
被告與訴外人林瑞梅、林秀廷、林瑞鑾、邱雲鵬、范美佐、林美娃、林瑞媛、林瑞鳳、林秀奎及林瑞燕,全體繼承人除被告外,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林賢水之繼承人為被告,自93年9 月15日承受被繼承人林賢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前案卷第45至46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以林連丁繼承人,
於113 年7 月17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效?)。若是,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主張以買賣關係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㈡承上,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
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2.查原告為林連丁之繼承人,業如上揭三、㈡所述。原告已於113年7月1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至27頁)在卷為證,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
3.至於被告雖指摘系爭土地所有人未經法院判決實質認定,原告之繼承登記顯有錯誤等語,然系爭土地原登記「林進丁」應係誤載,業經關山地政以林連丁日治時期與光復後戶籍登記比對,核與登記名義人「林進丁」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舊薄所載之藉貫、住址,年齡均相符,且經戶役政查詢無同藉貫、年齡、住址之「林進丁」,可見上揭三、㈣備註欄之誤記記事並非無據,而核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關山地政114年3月7日東關地登字第1140001320號函暨隨函檢附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15頁)在卷可稽,況被告於前案即主張林進丁即為林連丁,卻於本件反復爭執,確亦有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徒生爭執,應不可採。
4.承上,系爭土地原係林連丁所有,原告為其繼承人,因繼承關係,現與其他共有人已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既已登記為所有權人,未經塗銷前,自得對被告主張所有權。㈡被告主張林連丁與林賢水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尚乏有據,被告抗辯其以買賣關係為有權占有,難認可採。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條規定,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及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而被告雖有爭執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有所有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㈠所述,是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林賢水與林連丁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業經原告否認在案,此部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被告無非係以系爭土地與其他4筆土地係林連丁向臺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1萬5,000元,林賢水為承還保證人,嗣林連丁無力清償,由林賢水作價2萬8,400元為買賣價金,雙方履行買賣約定,並辦理其他4筆土地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因所有權人登記為「林進丁」乃由林賢水取得權狀正本及占有系爭土地,而未辦理過戶等情詞為抗辯,並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52年偵字第1508號起訴書及本院52年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4頁,下分別稱系爭起訴書、系爭刑
事判決)為證。兩造不爭執,如上揭三、㈢、㈤所載之事實。是依被告之舉證,是否得以認定林賢水與林連丁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即本院審認之重點所在。
3.經查,觀諸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告尤成財於本年(52年)八月九日藉詞妨碍其豬舍,將告訴人林賢水買自林連丁坐落池上大坡水田旁用以灌溉該水田之舊有水溝填塞,致不堪用,意圖加損害於告訴人…」等語及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尤成財之住宅,於五十一年十月間建築於林賢水買自林連丁之坐落池上鄉新開園段四七一號水田灌溉用水溝之側,本
(五十二)年八月九日,該尤成財意圖加損害於林賢水,竟藉詞水溝在其宅旁對小孩有危險,而將之填塞,致妨害林賢水農事上水利…」等語,雖有提及林賢水有向林連丁買受新開園段471號水田,然此該水田與系爭土地究有何相關,並不明確,復依被告所提出池上鄉新開園段471地號土地暨相關土地之地籍謄本與地藉圖(見本院卷一第349至449頁)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尤成財於系爭起訴書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住○○○○鄉○○村○鄰○○○號」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至91頁及第109頁),均難以認定尤成財當時住所所在與系爭土地之關聯性,無從認定林賢水有向林連丁買受系爭土地乙事。再者,參照被告於另案158卷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或上揭三、㈤所述,系爭土地係於54年買賣,核與系爭起訴書或系爭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日期係52年,亦不相符,可見系爭起訴書或系爭刑事判決所指林賢水與林連丁間之土地買賣,應非系爭土地。另參被告所提出臺灣省臺東縣土地登記收費收據(本院卷一第129頁)所示,林賢水係於54年3月10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上載新開園471-6等),並為買賣登記(上載新開園471-5等)應係林賢水就其他4筆土地買賣給付價金(清償系爭借款)後,始得為塗銷抵押申請,並未有新開園471-4(即系爭土地)之註記,益徵系爭土地非林賢水與林連丁於54年間買賣之標的。至於被告固提出系爭土地於36年11月核發上載「土地所有權人林進丁」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證明該權狀接續由林賢水、被告持有,然持有系爭土地權狀原因多端,無從憑此即認定有買賣關係存在,況且如其他4筆土地買賣時,買賣標的亦包括系爭土地,而當時登記錯誤為「林進丁」,林連丁自應知悉,其倘以所有人自居而為出賣人,無論林賢水或林連丁自應有所後續處理為是,渠等未因有買賣為更正登記或為後續之請求移轉登記,實與一般交易之經驗法則未符。另縱有上揭三、㈥、㈦所述之事實,被告世居池上於系爭土地從事農業耕作至今50年餘,有長期管理系爭土地等情,然被告有占用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無從認定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占有、管理。
4.承上,依被告之舉證,尚難認定林連丁與林賢水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以買賣關係與繼承法律關係,抗辯其為有權占用,並不可採。
㈢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信賴保護、誠信原則無違。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就系爭土地無法為完全之使用,被告復未能就其合法占有權源即林賢水與林連丁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則原告係為貫徹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合法行使,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無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2.參照本院調取前案及另案158號卷內資料,系爭土地之所以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緣自系爭土地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間買賣(見日治時期登記簿,本院卷一第209頁)、後至36年起申請核發權狀均誤登所有權人為「林進丁」,導致林連丁之繼承人未能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前經主管機關以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自69年12月26日起代管至78年12月25日,嗣於91年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進行公開標售,被告係因第三人於109年7月標得系爭土地,其未獲通知優先承買,始為相關權益主張,且先後於本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158號與前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審理調查後始釐清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連丁,而被告迄今未能證明其得以買賣關係向原告主張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則原告於繼承登記後以所有權人身分行使物上請求權,亦難謂有違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
3.承上,以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始及原告行使權利過程,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之情形,是被告此部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666.33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