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高天生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蘇旺澄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追加 被告 高阿歷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旺澄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要旨參照)。且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不包括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第三人為被告之情形。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範圍(面積以寬3公尺,長度依複丈成果為準)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開設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於113年9月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追加同段4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3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追加被告所有之系爭493地號土地,如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編號B區塊(面積21.8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06頁)。原告所為之請求袋地通行權存在,對被告與追加被告而言,非必須合一確定,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明確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追加。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故原告以追加系爭4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方式,提起追加之訴,顯然並非在原當事人間所為訴之追加,即原訴與追加新訴之當事人已有不同,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須在原當事人間始得為之意旨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㈡況本件訴訟於原告具狀追加前,先已進行約8月,被告早於11
3年3月21日即抗辯稱系爭49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建同段98建號建物(下稱98建號建物)之基地,並提出98建號建物、系爭493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0頁)。本院亦依職權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493地號土地之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故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後由閱卷已能知悉系爭493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且本院於113年5月2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時,原告亦已一併請求就其如何通行追加被告所有之系爭493地號土地聲請測繪通行方案(見本院卷第108頁)。又本院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上已明確記載兩造應於113年8月9日前就複丈成果圖表示意見,原告係於113年7月8日收受前揭通知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是原告於本案訴訟就兩造爭執部分即將終結之際,始當庭提出追加起訴,顯有礙被告部分訴訟之終結。本院認此項追加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