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丁鵬超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被 告 楊琇婷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萬4,62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3萬8,20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1萬4,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426頁)。本件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子,二人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若之繼承人。被告前於民國99年7月間,未經丁若同意,自行將丁若所有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宜公司)之股份86萬5,000股,變更為自己名下。復於同年月30日,丁若過世。經原告發現上情,兩造於110年10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將上開股份依應繼分比例均分為5等分,並將其中17萬3,000股(系爭協議書第2條誤載為18萬3,000股;並將上開86萬5,000股誤載為91萬5,000股),返還移轉予原告,如未於113年1月30日前辦理移轉,應依每股淨值賠償原告所受損失。詎前揭期限屆滿後,被告遲未將約定之股份移轉原告,雖經原告定期通知被告履行,被告仍拒不依約辦理股份移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如未於113年1月30日前辦理股份移轉,應依每股淨值之相當比例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據宏宜公司申報營業稅所提出之112年度資產負債表,宏宜公司之權益總額一項為4,718萬8,176元,而公司全部股數為260萬股,是每股淨值應為18.15元,此有林直正記帳士於113年2月12日函覆宏宜公司每股淨值為18元可參,又依本院執行處分配表所記載,宏宜公司對於大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興公司)應收債權為1917萬2,531元,如予增列為宏宜公司資產,宏宜公司於112年度每股淨值應增加為25.52元,至林直正記帳士函覆部分係將宏宜公司對於大興公司債權數額記載為1,928萬2,558元,而卷內之113年度資產負債表則將宏宜公司對於大興公司債權數額記載為1,912萬3,631元,二者數額均與前揭執行處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數額1,917萬2,531元不相一致,自應以分配表記載之債權數額為準,憑以計算宏宜公司之應收債權,始與事實相符。綜上,宏宜公司於113年1月30日之每股淨值,因增加其對大興公司之債權1,917萬2,531元,有調整為25.52元之必要,則被告應依約賠償金額則為441萬4,960元(計算式:17萬3,000股×每股淨值25.52元=441萬4,96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1萬4,96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被告於丁若生前自行過戶宏宜公司之股份91萬5,000股及其他不動產,與借名登記等情,則上開財物應為丁若之遺產。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宏宜公司股權分成5等分,被告須移轉一份18萬3,000股予原告,係就丁若遺產之處分。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是遺產分割協議需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始生效力。惟系爭協議書僅有丁若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署名,是該協議書不發生分割遺產之效力。又宏宜公司雖然停業,惟僅是沒有營業收支,尚有非營業以外之其他收支,例如宏宜公司仍有水電費、管理費、稅捐、利息之支出等,以及減損減損、折舊等,若以112年12月31日公司淨值計算賠償數額,應有錯誤。況依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時點為113年1月30日,斯時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尚未拍賣,遑論分配價金乃至入帳,此可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72號民事執行卷可知,依卷內資料,查封筆錄記載時間為112年12月18日,鑑價報告出具時間為113年3月5日,而宏宜公司提出債權計算書為113年11月13日、分配表製作日期為114年2月13日,另外法院通知分配的時間為114年3月13日,是拍賣款項入帳時間最快為114年3月13日之後的時間,資產負債表是企業在特定「時點」及會計年度終結日的財務狀況,詳列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依會計恆等式「資產=負債+股東權益」平衡。宏宜公司之會計年度為曆年制即資產負債表之特定時點為每年12月31日,亦可由向國稅局調閱之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知。又依115年2月26日林直正記帳士之陳報狀記載:「三、若法院或其他相關單位已認定宏宜公司可收取約00000000元之款項,則依一般會計原則,若該筆金額若屬應收或已收入,宏宜公司之每股淨值截至113年1月30日止…24.9元」等語,換言之,拍賣款項認為應收或已收入是在114年3月13日以後,如何將其入帳時間記為113年1月30日?是林直正記帳士之陳報狀應有錯誤。大興公司向宏宜公司之借款即103年支付命令所示,於大興公司借款年度,資產負債表列為負債,於宏宜公司資產負債表應為資產,又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第3點規定,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如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當年度得以呆帳損失列帳。亦即宏宜公司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後,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於取得債權憑證始得列入呆帳認列損失。簡言之,宏宜公司前開大興公司債權是否有因強制執行無效果提列呆帳損失?若有,宏宜公司回收呆帳即取得前開大興公司拍賣款項,應認列為資產即「其他應收款項」。反之,若無認列呆帳損失,前開大興公司債權,仍記載為資產,自無因收回呆帳而記載為資產之「其他應收款項」,否則就有重覆認列資產而虛增公司資產之問題。綜上,宏宜公司之前開大興公司債權,於借貸時,就應記入帳冊列為資產,於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列入呆帳損失,從資產負債表扣除該借款債權。又已認列損失的呆帳,日後若有收回,因該債權已從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欄扣除,自應於實際收回年度列入公司資產即其他應收帳款。然原告將前開大興公司之借款記入宏宜公司資產,卻忽略會計準則,是否有重覆認列該債權,以及收入是入帳日為實際發生年度。又宏宜公司之稅務代理人是公正記帳事務所,並非林直正記帳及稅務代理人事務所,且宏宜公司係非公開發行公司,會計準則是適用財政部頒布的一般會計準則而非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㈠兩造於110 年10月5 日簽訂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系爭
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就乙方上述之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86萬5000股(誤載為91萬5000股)股份,均分為5 等分,由乙移轉給甲一份17萬3000股(誤載為18萬3000股)。若無移轉,乙方願賠宏宜淨值的相當比例金額予甲方。」第4 條約定:「…,乙方需於113 年1 月30日前無條件同意移轉上開股份的協議,…。」㈡原告於113 年7 月26日以臺東馬蘭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10日內履行系爭協議書如上開㈠之約定,被告於113 年8 月1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㈢被告迄今尚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上開㈠之約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系爭協議書第2、4條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30日前移轉
宏宜公司股分17萬3000股予原告,若未履行則應賠償宏宜公司淨值之相當比例金額予原告,而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今未履行上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依宏宜公司淨值計算上開股權價額。又宏宜公司於113年1月30日之每股淨值為24.94元,此有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下稱系爭報告),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31萬4,620元(計算式:17萬3000股×24.94元=431萬4,6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僅有兩造署名,不發生分割遺產之效
力等語。惟查,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4條約定,已載明被告應於113年1月30日前移轉宏宜公司股分17萬3000股予原告,若未履行則應賠償宏宜公司淨值之相當比例金額予原告之意旨。準此,系爭協議書第2、4條顯係兩造約定關於宏宜公司股權移轉事宜,非就丁若之遺產為協議分割,且系爭協議書內容明確,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是該協議業已成立並生效,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報告認定宏宜公司於113年1月30日之每股淨
值為24.94元並不可採等語。惟觀諸系爭報告,係本件訴訟進行中經兩造同意而由本院委請鑑定之單位作成(見本院卷一第458頁),且衡以系爭報告係專業會計師依協議程序執行所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其所為之系爭報告內容應屬可信而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5年4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5年4月15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