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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有限責任臺東縣濬平農產品內外銷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曾吉倫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元鑫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宜煌訴訟代理人 呂盈瑩

盧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向原告購買如附件所示鳳梨釋迦一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均同)1,304,14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已出貨完畢,惟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90,665元,尚餘613,47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鳳梨釋迦,惟該等鳳梨釋迦因原告標籤錯誤、蟲害、過早採收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發生果實過熟而發黑、爛果,被告因此至少受有1,258,916元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爰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買賣價金債權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0至36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㈠被告於113年3月3日向原告購買如附件所示鳳梨釋迦一批,價

金為1,304,140元,原告業於翌日出貨完畢,扣除被告已給付690,665元,該批貨款尚餘613,475元未給付。

㈡兩造約定由原告負責於裝箱前2至3天內採收鳳梨釋迦完畢,

並予以分級、包裝(裝箱)、黏貼出口用之生產履歷後,被告再派遣冷藏貨櫃車前往原告指定之臺東運銷地點,由原告將鳳梨釋迦裝車後運往港口外銷。

㈢附表所示鳳梨釋迦為原告出售予被告。

㈣附表所示批次三櫃號288之鳳梨釋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

中國)於112年12月28日檢出新菠蘿灰粉蚧;另批次七櫃號222之鳳梨釋迦經中國於113年1月12日檢出大洋醫紋粉蚧,而均於中國進行薰蒸處理。

㈤附表所示批次三、七之鳳梨釋迦均經我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

檢疫署逢機取樣檢查後,確認無罹患新菠蘿灰粉蚧、大洋醫紋粉蚧,而核發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附表所示鳳梨釋迦,對原告存有如下述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

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

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債務人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得提出反證,以否定債權人所主張之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茲就附表所示各批鳳梨釋迦說明如次:

⑴被告抗辯批次一鳳梨釋迦因原告黏貼標籤失誤,致遭中國海關要求重貼,而失溫損壞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該批鳳梨釋迦係於112年12月14日到港(不爭執事項㈢),而

依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6頁)、被告公司人員與中國經銷商112年12月17日對話軟體擷圖表示:「開櫃檢驗時間太久,1/3櫃的貨都搬出來,大部分的櫃子11:30就裝回櫃子插電,就只有慶得農和我們的一條櫃(說果語櫃)被要求改標整改,推到下午3點多。櫃門一直開著」、「到港兩條櫃中有一櫃被要求現場標籤整改,開櫃時間太長,造成失溫以至果皮外表凸起部分變暗發黑,影響賣相。」(本院卷第

66、6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監察人劉瑞元於本院證稱:因為我國農產品要出口到中國,必須由兩岸均認可的包裝商包裝,但該批包裝商未經認可,經中國海關檢出,命我們改正,當下清關公司永芳德乃緊急聯絡被告,由被告聯絡原告提供資料後,改由永芳德以認可之包裝商名義重新黏貼標籤,但因過程中天氣炎熱,導致釋迦表面出現黑點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36頁)。則被告抗辯該批鳳梨釋迦因標籤黏貼錯誤,導致重貼過程中失溫損壞,即非無據。原告雖稱被告未於冷藏環境下進行黏貼標籤作業,導致鳳梨釋迦失溫損壞,亦有過失等語。惟黏貼標籤過程未於冷藏狀態下進行,係因過程中必須在室外海關人員監督下為之,整個過程耗時約6、7小時等情,業據證人劉瑞元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9頁)。

酌以如長時間暴露於高溫下,極易催熟釋迦而損壞,被告從事農產品出口貿易,對此應知之甚詳,如無特殊情事,應不致放任該批鳳梨釋迦長時間置於室溫下,故前述證詞稱係因受海關監督,始於室溫下作業,應屬可信,即難認被告此等作業方式有何過失。至原告另稱重貼標籤係因被告未提前告知使用簡體字所致云云,然未舉證以實,自無可取。又依兩造約定,該批鳳梨釋迦包裝、裝箱作業均由原告負責,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則該批鳳梨釋迦因前述原因重貼標籤失溫損壞,應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就此損害即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權利。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因前述原因報廢之鳳梨釋迦達297箱雖遭原告所否認,惟被告抗辯其有前述損失,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證明具體損害數額雖有困難,惟審酌開櫃重新檢驗數量達該批鳳梨釋迦3分之1櫃數,有前揭被告公司人員與中國經銷商對話擷圖為憑(本院卷第66頁),而該批鳳梨釋迦裝船數量共1,605件(不爭執事項㈢,計算式:784+821=1,605),據此計算受損數量為535箱(計算式:1,605÷3=535),被告稱該次受損數量為297箱,低於上述推估,允屬可取。被告固稱每箱出口中國之平均價格為人民幣200元,惟依被告自陳之該批鳳梨釋迦各種品項單價(本院卷第149頁)加總平均後,每件(箱)單價為人民幣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推算被告該次損害金額為人民幣56,133元。而上開金額應按114年1月6日臺灣銀行人民幣匯率換算4.535換算新臺幣,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損害為254,563元(計算式:56,133×4.535=254,563)。

⑵被告抗辯批次三、七鳳梨釋迦經中國檢出害蟲,需於當地進

行燻蒸除蟲,導致果實過熟發爛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附表所示批次三櫃號288、批次七櫃號222之鳳梨釋迦,各經

中國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12日檢出新菠蘿灰粉蚧、大洋醫紋粉蚧,而均於中國進行薰蒸處理;上述批次鳳梨釋迦均原告出售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共認在卷(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該國入出境檢驗檢疫處理通知可稽(本院卷第78至80頁),應可信實。

②原告雖否認前述蟲害為其交付時已存在,惟被告向原告購買

之釋迦,均係由原告負責包裝、裝載至被告派遣之冷藏櫃車後,逕送往港口外銷,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酌以釋迦置於室溫下極易加速果實熟成,此觀兩造約定需於被告需於裝箱前2至3天採收,並採用冷鏈運輸即明。故若任意開啟冷藏貨櫃,必將破壞鳳梨釋迦保存環境,是知自上述批次鳳梨釋迦裝載至冷藏貨櫃車至送抵我國海關為止,為確保鳳梨釋迦賣相,冷藏貨櫃理應不會無故開啟,致有與外界環境接觸之機會,即難認該批鳳梨釋迦係在原告裝載後始發生蟲害。原告固另以上述鳳梨釋迦已經我國海關檢驗合格始可外銷,且包裝前均經專業訓練合格人員進行高壓氣槍除蟲手續等情,主張前述蟲害非於交付前存在。惟前開鳳梨釋迦雖未遭我國海關檢出介殼蟲類有害生物,但我國海關檢疫係採逢機取樣方式為之,此經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函覆明確(本院卷第333頁),自無得以我國海關抽樣檢驗結果,逕認該批鳳梨釋迦於交付前未罹前述蟲害。另原告並未舉證該鳳梨釋迦曾依前揭除蟲方式處理,是亦無從為有利於彼之認定。③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交易鳳梨釋迦明細表所示,其餘原告

出售予被告外銷之果實,其「到港日期」與「清關日期」概為同一日(本院卷第61頁),而上揭表格記載之「到港日期」、「清關日期」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9頁),可知被告外銷之鳳梨釋迦原則上需於到港日完成清關,此亦與鳳梨釋迦不易保存之特性相符。惟前開批次三、七之鳳梨釋迦,均因燻蒸除蟲,致於到港2至3日後始清關(不爭執事項㈢), 而無法儘速送抵被告各處之中國經銷商,則被告稱上述批次鳳梨釋迦因進行除蟲,致果實過熟發爛,尚非無據,允堪認被告受有損害,原告復未舉證其就上述損害無可歸責,是被告就此損害即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權利。

④依卷附被告公司人員與中國經銷商對話所示,其中廣州經銷

商於113年月1月5日表示「共退回612件」(本院卷第87頁);另廣東經銷商於113年1月21日表示「基本全軍覆沒呀」(本院卷第103頁)。原告雖以上開對話,可能是中國經銷商以其他賣不出去之鳳梨釋迦混淆等語,否認此為前述批次三、七之鳳梨釋迦。惟上開對話所指鳳梨釋迦,即為被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向原告採購者,此經證人劉瑞元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5頁)。參以前揭批次三、七鳳梨釋迦係各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1日清關,而原告經銷商則分別在113年1月5日、1月11日向原告反應前情,其清關與反應時點甚為接近之情,則被告稱上開對話即指批次三、七之鳳梨釋迦,核非無憑,是得為本院認定被告損害範圍之基礎。本院審酌前開批次裝船數量為924件、778件,被告主張其因前開原因報廢數量依次為536件、436件,未逾裝船及經銷商反應數量,應可採取。茲依前述每件單價為人民幣189元計算,被告此部分損害金額為人民幣183,708元(計算式:189×(536+436)=183,708),換算新臺幣後即為833,116元(計算式:183,708×4.535=833,116)。

⑶被告抗辯批次十六鳳梨釋迦因過早採摘,致送抵中國經銷商時有過熟爛果之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兩造約定原告應於裝箱前2至3天採收鳳梨釋迦,而該批鳳梨

釋迦係於113年3月6日裝船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不爭執事項㈠、㈢)。另被告稱該批鳳梨釋迦包裝標籤所載「生產日期」為113年2月19日,業據其提出該批鳳梨釋迦包裝箱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是上情均堪信實。

②觀諸該批鳳梨釋迦包裝標籤「生產日期」欄雖記載「113年2

月19日」(本院卷第112頁),然依被告與中國經銷商對話擷圖所示,經銷商「中埔」係於113年3月8日向被告反應果實過熟(本院卷第107頁),此後被告曾派人到場確認,當時果皮仍呈綠色,僅是有點出水,則有證人劉瑞元證述可參(本院卷第236頁),可知迨於113年3月8日後,被告到場確認時,該批鳳梨釋迦外觀上尚未出現嚴重過熟之。是如該批果實確如被告所稱係早於113年2月19日採摘,迨至被告到場確認之際,衡諸釋迦難以保存之特性,其果實外觀應無法維持如證人劉瑞元所述狀態。參以兩造交易之前一批,即批次十五鳳梨釋迦裝船日期為113年2月20日,有被告提出之兩造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61頁),此裝船日期亦與前述標籤所載「113年2月19日」相近,則原告陳稱前述標籤所載生產日期,係包裝場列印標籤時漏未調整所致,尚非全然無據,即難以上述標籤所載生產日期,遽指該批鳳梨釋迦確有過早採摘之情。

③至卷附被告與中國經銷商對話擷圖所附照片,其中鳳梨釋迦

雖存有黑斑(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然鳳梨釋迦發黑原因不一,且稽之上開對話時點為113年3月8日,距離該批鳳梨釋迦清關已有2日,上述黑斑是否為運輸或銷售過程中保存不當所致?亦未可知,自無法僅以鳳梨釋迦客觀上存有黑斑,逕認此為過早採摘所致。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該批鳳梨釋迦發黑受損係原告不完全給付所致,則其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辯稱原告應就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為無可取。被告固另抗辯該批鳳梨釋迦亦有選果不符約定標準之情,並舉證人劉瑞元與「阿清」之對話擷圖為證。然細繹該對話,僅證人劉瑞元表示「這種貨都裝A果,基本上都是BB果」,原告僅表示「等一下回你」,未見原告就其單方認知有承認之表示(本院卷第114頁),要不足據此認定該批鳳梨釋迦確有以劣充良之情事,是亦無從被告受有如此損害。

⑷小結:原告就批次一、三、七之鳳梨釋迦,有如前述不完全

給付之情事,致被告受有損害共1,087,679元(計算式:833,116+254,563=1,087,679),被告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賠償。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尚餘尾款613,475元未給付,雖為被告所是認(不爭執事項㈠),惟被告對原告存有前述損害賠償債權1,087,679元,既由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經與被告前述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其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同一買賣價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13,47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附件: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鳳梨釋迦報表(本院卷第166頁)附表:

批次 櫃數 裝船日期 櫃號 裝船數量(件) 到港數量(件) 到港日期 清關日期 被告所稱瑕疵 一 1 112.12.13 282 784 1,064 112.12.14 112.12.16 失溫 2 310 821 失溫 三 1 112.12.27 288 924 2,002 112.12.28 112.12.31 蟲害 2 176 847 112.12.28 七 1 113.1.10 222 778 778 113.1.11 113.1.13 蟲害 十六 1 113.3.6 0000000 2,352 2,352 113.3.7 113.3.7 過早採摘、過熟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