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蔡雅娟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娟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與林淑娟於臺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經臺東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移送本院,惟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書狀表明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表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洽詢律師或有法律專業之人,以維自身權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編號 應 補 正 內 容 1 當事人欄須記載原告及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2 表明訴訟標的(即原告係依據何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其他依據得對被告為請求)。 3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4 表明原因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