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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蔡雅娟訴訟代理人 梁平雄

許仁豪律師被 告 林淑娟訴訟代理人 黃聖閎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租約字號:關地耕字第007號)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萬4,3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經原告向臺東縣關山鎮公所調解委員會(無成立耕地租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未果故移由臺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逕為辦理調處,再因二次調處均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審理,有臺東縣政府民國113年11月22日府地價字第1130262485號函所檢附調處案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3頁),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租約字號:關地耕字第007號)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9頁)。嗣經原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部分,皆得以援用原證據調查結果與訴訟資料,所據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同一,復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應屬合法。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租約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前開租賃契約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林翠霞與被告之公公葉慶祿於86年3月21日依減租條

例簽訂租約(租約字號:關地耕字第007號,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範圍為坐落系爭土地(面積2685.47平方公尺)全部。葉慶祿過世後,先後由被告配偶葉俊良、被告繼承租約關係。嗣林翠霞過世,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向臺東縣關山鎮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時,經鎮公所通知始發現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未事先申請建築執照,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鎮○○00號簡陋房屋,整修擴建成供居住、面積達122.28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屋(即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復在該土地上修築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花圃、水泥鋪面及碎石鋪面等地上物(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合計達264.66平方公尺【計算式:5.9㎡+183.02㎡+75.74㎡=264.66㎡】,更曾在該土地上放置貨櫃屋1只,均屬非以耕作為目的之情形。況且,被告之公婆、配偶於生前皆長期設籍該址,參以系爭房屋設置窗戶(其中含鋁製百葉窗)、鐵捲門、電視訊號天線、鐵柵欄大門○○○○○○)及圍籬、水泥地板、花圃、二樓鋁製斜格紗門及露台鐵捲門、女兒牆、瓦斯桶、廚房、臥室等,足見系爭房屋長年作為被告之公婆、配偶實際居住生活之用,而非僅供堆置農具及臨時休息之用。再者,葉俊良生前在池上郵局擔任郵務士,每日上班時間長達8小時,而被告職業為家管,其2人均不具自耕農身分,缺乏從事農耕技術及經驗,而系爭土地及鄰近被告所有同段918、924地號土地耕作面積合計廣達3,956.89平方公尺,是被告及其配偶顯難以在從事每日長達8小時郵務士工作、家管之餘,同時從事繁重農業耕作活動。況葉俊良於97年5月19日過世後,當時被告亦年已五十餘歲,其焉可能獨自一人耕作如此廣大面積土地,益徵被告早已無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然被告拒不返還土地,爰訴請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地上物拆除後,還地予原告。

㈡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㈠系爭土地於葉慶祿向林翠霞承租前,該土地上已有1棟原始農

舍,並於系爭租約初次簽訂時,一併提供葉慶祿使用,其後該屋因年久失修,葉慶祿經林翠霞同意,將之改建為一層樓白色鐵皮屋。其後該屋因921地震而牆壁龜裂,為防止漏水,故將之加蓋成二層樓建物。系爭房屋於增、改建前後,均僅供放置農機、肥料、作物整理及臨時休息之用,未供生活居住使用;又附表編號3之水泥鋪面地上物是用來曬稻穀,應認係供農業使用。

㈡不爭執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但縱使該土地上有前揭地

上物,但該土地其他部分仍有種植農作,故無不自任耕作情形。

㈢況系爭地上物增改建、設置後,林翠霞生前曾數度親至系爭

土地,早知悉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從未表示反對,迭次辦理續租均無異議,可見其同意此增、改建及設置。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於112年8月28日自其母林翠霞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租約簽立、續約經過:

1.葉慶祿於86年3月21日與林翠霞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

2.92年5月8日,關山鎮公所以葉慶祿出具繼續耕作切結書單獨申請續訂租約為由,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第2項視為林翠霞同意續約登記,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期間因葉慶祿於95年5月17日死亡,其子葉俊良申請變更租約。

3.98年7月15日,關山鎮公所因承租人出具繼續耕作切結書單獨申請續訂租約為由,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第2項視為林翠霞同意續約登記,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

4.關山鎮公所經臺東縣政府函知原承租人葉俊良(於97年5月19日)死亡,改由被告繼承,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第3項逕為租約變更登記。

5.104年3月31日,關山鎮公所依減租條例第20條及臺東縣政府函文逕為續約登記,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6.110年7月29日,關山鎮公所依減租條例第20條及臺東縣政府函文逕為續約登記,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7.113年1月4日,關山鎮公所依112年12月份清查、原告申請,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第3項為租約變更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應為無效。

1.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所謂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參照)。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又承租人此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向後歸於無效,租賃關係消滅,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取費用默示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使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且原訂租約無效後,除承租人與出租人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承租人繼續耕作、出租人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居住使用耕地上之建物,或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或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第3項逕為原訂租約變更登記,而使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增改建成二層樓房屋前原係一層樓白色鐵皮屋,嗣88年間921地震致該屋牆壁龜裂,為防止漏水,始加蓋成二層樓建物,惟系爭房屋於增改建前、後均僅供放置農機、肥料、作物整理及臨時休息之用,未供生活居住使用云云,固提出該屋一樓前半室內陳設及屋外水泥鋪面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然觀諸卷附航空攝像照片(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73頁),顯示系爭土地西南側即現今系爭房屋位置,於62年10月24日除道路旁有一深色長方形影像【由本院卷第96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該深色長方形影像係39年1月起課、面積27.5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土竹造房屋】外,其餘均滿佈作物,嗣於77年9月11日除道路旁原有深色屋頂方屋外,出現一白色方形影像【對照本院卷第98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本院卷第121頁房屋平面圖,可知該白色方形影像係76年10月起課、面積84.2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加強磚造房屋】,至92年7月16日時該白色方形影像部分區域顏色呈灰色【對照本院卷第121頁之76年10月起課房屋平面圖,及比對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之77年、82年、87年、92年及98年航空攝像照片,可知系爭房屋當時應正在加蓋二樓】,且於98年5月7日、102年12月1日、107年10月29日除出現一處白色方形左下角突出影像外,該影像左前方臨馬路處亦有一相同白色影像。比對關山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07頁,即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位置,可知上開白色方形左下角突出影像應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房屋之屋頂,且該次增改建除將系爭房屋增、改建成二層樓房屋外,另於臨馬路處增建一獨立於前揭二層樓房屋外之房屋地上物。此情足認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房屋應係於92年7月16日至98年5月7日間加蓋2樓,被告稱系爭房屋係因88年間921地震房屋龜裂,為防止漏水而加蓋二樓云云,核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至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增改建成二層樓房屋及設置附表編號1、3、4所示地上物後,林翠霞生前早知悉上開地上物之存在,從未表示反對,迭次辦理續租均無異議,可見其同意此增、改建及設置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第320頁),惟被告亦於審理時自承其此部分並無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91頁);且觀之系爭租約背面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記載(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租約於92年、98年、104年、110年續約時,或係由承租方出具切結書單方申請續租,或係由關山鎮公所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逕為續約登記,均非由林翠霞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尚難認系爭地上物之設置、興建有取得林翠霞默示同意。被告逕以林翠霞生前未起訴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即認林翠霞已默示同意,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3.被告又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房屋自原始建築至歷次增、改建後,均僅供堆置農具、農機及肥料;暫時存放農作物及提供耕作人員臨時休憩之用,並未供人長期居住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217頁至第223頁)。然觀諸該屋佔地達36.9897坪【計算式:122.28×0.3025=36.9897】,該屋1樓及2樓露台設有大型鐵捲門,門寬分別為3公尺33公分、2公尺18公分,高度各為2公尺15公分、1公尺77公分,內部房間有廁所、臥室、廚房、客廳,一、二樓房間(含客廳)僅1間係磨石子地板,其餘均鋪設塑膠地墊,且各房間及衛浴間皆配有電線、電燈、電箱及插座,其中2樓房間留有鐵製書桌、鐵製置物架,一樓置後門相連通,屋後則鋪設水泥基地與台階,屋前磨石子地板亦與附表編號3水泥鋪面有高低差,且庭院設置花圃,種植松柏、桑樹等美化環境植物,此有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304頁)。再者,於113年11月25日原告起訴前之同年7月3日,該屋還架設電視收訊天線各1支,屋外庭院並設置鐵柵欄大門,上掛有信箱,屋前廣場並設置貨櫃屋1只上覆鐵皮屋頂,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並參以系爭房屋由葉慶祿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於96年間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葉俊良,再於97年7月因繼承變更為被告,有臺東縣稅務局114年7月17日東稅房字第1140117365號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及依臺東○○○○○○○○114年9月16日東關山戶字第1140001937號函及其附件順興17號門牌整編之戶籍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6頁),葉慶祿與其配偶葉饒美妹、包含葉俊良在內之子女早自51年12月20日起即設籍該址(整編前門牌:順興7之1號),被告亦於66年7月婚後遷入,於72年5月24日與葉俊良一同遷出至目前戶籍地,而葉慶祿、葉饒美妹夫妻至其2人95年5月17日、104年11月4日死亡時均仍設籍該處,足認系爭房屋顯係供長期經常性居住、日常生活起居之用,並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

4.甚者,葉慶祿、葉俊良除搭建、增改建系爭房屋外,尚設置花圃、水泥與碎石鋪面,合計縮減可耕面積達386.94平方公尺【計算式:5.9㎡+122.28㎡+183.02㎡+75.74㎡=386.94㎡】。

被告雖稱附表編號3所示水泥鋪面係曬稻穀用,符合供農業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20頁),然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附表編號3所示水泥鋪面廣達183.02平方公尺,業據臺東地政測量屬實,並有該水泥鋪面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8頁、第280頁、第303頁、第304頁),堪認屬於有固定基礎之設施。而臺東縣非都市土地從來使用認定時點為74年11月16日,故自該時間之日起迄今,於農地上先行興建之農業設施依法應補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建築執照,方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等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等節,業經臺東縣政府於114年7月25日以府農地字第1140167116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該水泥鋪面面積既逾45平方公尺,且係於農業發展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後始興建(已如前述),依上該函復內容,即應依法補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建築執照。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任何其已依法就該水泥鋪面補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建築執照,可知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水泥鋪面地上物之興建不僅未經林翠霞之同意,已如前述,且該水泥鋪面是否確合農耕所需或具便利耕作之功能,亦未經政府主管機關相關規範之審查,被告主張該水泥鋪面為農業設施云云,即非能信。

5.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曾提供系爭土地供其弟放置工程用貨櫃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可認被告亦有將系爭土地借與他人使用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舉亦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6.基上,系爭土地中雖僅有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面積,有被告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惟兩造既係以單一契約即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不論被告不自任耕作之土地僅為一部,亦不論其面積多寡,仍應認系爭租約全部無效。故原告主張因其地承租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租約依同條第2項而無效,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附表各編號所示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兩造租約因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附表各編號所示地上物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且被告不爭執其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予原告,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系爭地上物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租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性質屬於確認判決。然假執行係執行判決之給付內容,確認判決並無給付內容,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依上開說明,無由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請求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宣告假執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其餘原告勝訴並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被告亦聲請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編號 附圖代號 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方式 備 註 1 917(A) 5.90㎡ 花圃 附圖出處:本院卷第307頁。 2 917(B) 122.28㎡ 二層樓房屋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鎮○○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3 917(C) 183.02㎡ 水泥鋪面 4 917(D) 75.74㎡ 碎石鋪面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