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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許躍議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被 告 蔡朝禾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土地均坐落於同段,故逕稱地號)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樓房屋(面積以實測為主)之所有權存在;嗣於測量後更正訴之聲明如下(卷第290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間有生意往來,被告多年來積欠原告之借款及貨款,經

結算後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0萬5,000元,兩造合意將其全部轉為消費借貸之借款(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被告遂於民國92年8月20日開立同額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嗣因被告無法清償,兩造乃協議由被告將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下稱國產署臺東辦事處)承租之290地號土地供原告作為冷凍倉庫及養殖白蝦使用,並以原告使用該土地應給付之租金抵償系爭借貸契約之利息,系爭借貸契約之清償期則延長至兩造終止290地號土地租賃時止。嗣被告與國產署臺東辦事處間就29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於110年間終止,故兩造間之土地租賃關係亦已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清償期已屆至,惟被告仍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

㈡又被告交付290地號土地供原告占有使用後,原告於105年間

於其上(部分占用到292-1地號土地)出資興建如附圖編號A(面積91.55平方公尺)、B(面積0.8平方公尺)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冷凍倉庫使用。惟被告竟於113年5月間,主張其為290地號土地之現占有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語,並重新向國產署臺東辦事處申請承租290地號土地,致原告無法以現占有人身分申請承租。爰依消費借貸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對於坐落290、29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91.55平方公尺)、B(面積0.8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何積欠原告借款及貨款之事實,更未與原告合意將其轉為借款,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被告當初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向原告借貸,然而原告並未交付借款,故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況系爭本票之開立日期為92年8月20日,原告主張之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系爭房屋係原告趁被告至外地養殖白蝦時,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修補屋頂,故系爭房屋並非由原告原始出資興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坐落29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之

坐落位置、範圍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91.55平方公尺)、B(0.8平方公尺) 所示。

㈡被告自107年9月1日起始向國產署臺東辦事處承租290地號土

地,該租約於112年3月29日經國產署臺東辦事處終止。被告復於112年 11月8日重新申租,租期為112年12月1日至122年11月30日。被告在104年至107年9月前就已經向原承租人承租使用該土地。

㈢被告有簽發本票號碼TSNO.100919號、票面金額460萬5,000

元、到期日92年8月20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一紙交由原告收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60萬5,000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固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

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卷第19頁,不爭執事項㈢),然而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並無從據以逕認兩造間確有合意以「被告多年來積欠原告之借款及貨款」作為消費借貸標的,而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況依系爭本票影本所示,其為被告及訴外人蔡蘇玉秀共同發票,並非被告單獨簽發,核與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擔保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有所未合。原告雖另主張訴外人蔡蘇玉秀為系爭借貸契約之保證人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認可採。

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之借款及貨款,及兩造有合意以

原告占有使用被告承租之290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利息交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國產署臺東辦事處與被告間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所示(卷第135至141頁),290地號土地於107年至116年間之每月租金僅199元(卷第135頁),以此作為本金460萬5,000元之借款利息,二者顯不相當,與常情有違。故原告之舉證有所未足,不足以使本院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一事形成確信。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60萬5,000元暨遲延利息,實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就系爭房屋主張所有權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一事尚有爭執,而此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得以透過本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定有明文。是出資人欲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者,必以興建房屋為要件,倘未涉及房屋主體結構工程者,縱係出資修建者亦無從原始取得所有權。換言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僅原始出資興建者取得,縱嗣後第三人對該建物進行改建、改良或修繕行為或使該建物價值增加,亦不會因此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故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等語,業據其提出105年7月18日估價單為證(卷第23頁)。然該估價單上之品名業已載明為「整修舊有房屋鐵屋屋頂」,佐以證人許富森到庭證稱:我是東義企業社,經營鐵工廠蓋鐵皮屋,也會興建房屋;上開估價單是我公司開的,請我整修屋頂及側面牆壁,當時應該是颱風吹掉了,房屋沒有屋頂,牆壁還有一些水泥在;原本房屋地下水泥、牆壁及柱子有在,但我們為了要固定屋頂,所以有另外裝設鋼骨及浪板;這個工程我們總共做了屋頂、大樑、小樑以及浪板,還有要固定屋頂的鋼骨;水泥柱和四周的水泥牆壁是原本就有的等語(卷第184至189頁);再參以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卷第245至247頁),可見系爭房屋四周及內部之磚造水泥牆壁等房屋主體結構確仍保留存在,則原告基於既有之房屋結構,搭建鐵皮屋頂及加設鋼骨、浪板,非屬新房屋之原始起造或拆除重建,而係針對既有房屋之修繕行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並不會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亦非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㈠㈡所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