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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複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被 告 徐O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67平方公尺)之棚架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3,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5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其訴之聲明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被告於系爭土地以鐵皮棚架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0.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A部分),迄今未向原告申租。又被告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一前段等規定,依附件所示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使用補償金27元,即以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12月止未繳納使用補償金,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欠繳補償金之不當得利486元;另被告於返還系爭土地A部分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繳之補償金27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上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於勘驗期日陳稱:門前鐵皮棚架(即系爭土地A部分上之鐵皮棚架)需要使用,伊再向原告承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由國家機關管理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得由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請求返還土地是類財產訴訟,得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國有土地由管理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自屬合法。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系爭土

地A部分現由被告無權占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房屋勘查表(建物配置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現況照片及催告函文暨郵件回執(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及第39至41頁)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查核無訛,並有臺東地政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5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況被告於勘驗時亦自承有占用之事實,僅陳稱欲向原告辦理申租,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迄未向原告辦理承租事宜,自屬無權占用甚明,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是原告依上揭㈠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房屋或基地: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一項次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㈣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並無合

法權源,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A部分,致國家受有損害,依上揭1.規定,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有道路對外交通尚屬便利,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係做為屋前雨遮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依上揭1.之程序處理要點暨如附件所示之計算方式,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尚屬妥適。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12月止未繳納使用補償金,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欠繳補償金之不當得利486元,暨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7元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乃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就486元部分,請求加計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㈠狀(到院日期:115年1月9日)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惟原告以上開書狀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與起訴狀所載相較,核屬減縮,因原告於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僅陳明該書狀繕本係以掛號寄送,尚在招領中等語(見本院卷219頁),未能提出送達之證明,視為當庭減縮,是前述不當得利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翌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亦毋庸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

主文第4項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件:

被告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申報地價(113年)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610 10.67 0.05 27元 610×10.67×0.05÷12=27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