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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楊阿嬌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被 告 張錢妹訴訟代理人 魏明仁

鄭敦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抵押權、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於逾本金新臺幣(下同)519萬2,500元部分,均不存在。

三、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於超過本金519萬2,500元部分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即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登記為519萬2,500元)。

四、被告應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同段7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如起訴狀附表編號2、3所示之抵押權【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新臺幣(下同)523萬6,898元部分不存在。2.被告於原告給付前項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523萬6,898元債權金額後,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同書狀附表編號4所示之預告登記【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塗銷,並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7頁)。嗣經原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經核,原告追加及變更聲明均係基於與被告間所締結之消費借貸、抵押權設定等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已撤銷與被告締結消費借貸及設定抵押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之債權而不存在。惟為被告否認。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是否存在乙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依照上開說明,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家住臺東之75歲退休幼教人員,前於民國112年12月間遭

自稱「李鵬延」之詐騙集團成員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開始投資虛擬貨幣,然因資力不足,乃欲借款投資虛擬貨幣,經「李鵬延」介紹認識自稱係臺灣理財通「許副理」之線上貸款諮詢人員。伊提供系爭不動產相關文件予「許副理」後,「許副理」表示可提供伊550萬元借款機會,惟須至花蓮辦理貸款手續。伊同意後,「許副理」告知伊至花蓮火車站後,會有一名綽號「小李」之人(即訴外人李韓元,下稱李韓元)接伊前往申辦貸款。

㈡113年1月16日,伊依「許副理」指示至花蓮火車站後,李韓

元搭乘由1位女性駕駛之車輛前來,伊即與李韓元共同前往魏學良代書所開設、址設花蓮市○○路000號之茂榮土地代書聯合事務所(下稱茂榮代書事務所)。伊當(16)日抵達茂榮代書事務所時,被告不在場,而魏學良及其助理邱湘琪(下合稱魏學良等2人)並未告知伊借款人為被告,且未表明其2人與被告間之關係,即要求伊先後在如附表五所示借款文件(下合稱系爭借款文件)上簽名。魏學良等2人於講解上開借款條件時,僅向原告表示利息為1分半(即18%)、需綁約半年才能還本金,若本金提前清償要支付違約金、日後若無法清償借款,將說服伊出售系爭不動產,然並未提及利馬貸企業社,亦未告知伊須承擔帳管費8萬2,500元、代書辦理費(下稱代書費)2萬7,000元及預扣2個月利息共19萬8,000元,復未表示借款要分2期交付,且對系爭借款文件諸多內容均未詳細解釋即指示伊於文件上簽名、押日期。伊因急於借款投資虛擬貨幣,未詳細審視系爭借款文件內容,核對魏學良等2人口頭說明與系爭借款文件記載是否相符,始終認為實際借款金額應為當初「許副理」承諾之550萬元。伊於系爭借款文件簽名、填日期後,連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等文件交予魏學良等2人,邱湘琪與李韓元帶伊至公證人處欲辦理公證,然公證人表示部分資料內容無法公證,又折返茂榮代書事務所,嗣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魏明仁才到場,魏明仁在系爭借款文件上簽名後,魏學良並未將伊簽署之系爭借款文件原本或影本交予原告,即由李韓元將伊送至花蓮火車站,伊再自行搭火車回臺東等候消息。李韓元另要求伊收到上開借款後,要支付貸款介紹費55萬6,000元。

㈢113年1月22日,伊接獲魏學良等2人以LINE通訊軟體提出借款

扣抵清單要伊簽名、確認第一筆200萬元已匯至伊帳戶內,伊因已在系爭借款文件上簽名且系爭不動產已辦畢抵押權等設定,擔心如不配合確認,魏學良等2人可能不會再撥付剩餘款項,故不敢質疑或為反對之表示,只能依指示簽名確認。翌日(113年1月23日),魏學良等2人通知餘款319萬元2,500元已匯給伊,伊始知全部借款金額實際上僅為519萬2,500元【計算式:550萬元-19萬8,000元-8萬2,500元-2萬7,000元=519萬2,500元】。本次借款,伊除依李韓元要求匯款55萬6,000元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戶名:君驊商業有限公司)外,還依「李鵬延」指示,從帳戶提領450萬元至位於屏東市○○路000號之屏東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嗣伊家人見伊存簿內交易紀錄察覺有異,詢問伊後,伊始發覺受騙,於113年2月8日報警處理。

㈣依上締約過程,已達給付及對待給付間有重大失衡,顯有違

反金融交易對高齡人士所負有之保護義務,是被告上開行為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伊簽署之系爭借款文件、簽發系爭本票之約定均屬無效。被告上開行為係趁伊欠缺民間借款經驗,營造時間急迫及快速借款之假象,使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借款文件、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借款文件、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

㈤縱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僅於519萬2,500元範圍內

成立,且伊於113年3月26日以本件起訴狀,通知被告結算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並同意依結算結果清償全部債權,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53條、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第307條及第474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超過本金519萬2,500元之範圍均不存在,且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於超過本金519萬2,500元部分之設定登記、系爭預告登記均予塗銷。

㈥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如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⑷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2.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於逾本金519萬2,500元部分,均不存在。

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於超過本金519萬2,500元部分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⑶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以:㈠被告於原告簽立系爭借款文件、簽發系爭本票時雖不在場,

未親自與原告磋商,然其於113年1月16日前即向魏學良表示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貸與人,並提供身分資料予魏學良製作系爭借款文件。而原告所指魏學良等2人未告知或口頭告知與系爭借款文件記載不一致之處,均不影響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既係基於借款投資目的簽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亦有基於貸與人身分匯款至原告帳戶,兩造間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就原告關於其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系爭借款文件、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及返還系爭本票之主張,被告均否認之。被告不認識李韓元,其本件訴訟中提出之證據及聲請傳喚之證人姓名資料均由魏學良等2人提供或所告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既委任魏學良、利馬貸企業社處理本件借貸事務,且由

原告在系爭借款文件上面簽名,足見原告有同意將帳管費及代書費從借款中扣除。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僅於519萬2,500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8頁至第28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13年1月22日、23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19萬2,500元至原告臺灣銀行帳戶。

㈡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在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借據、違約

金、本票(2張)、自用住宅切結書、非自然身故之凶宅切結書及借款自我評估表原本上之「債務人」、「發票人」、「立切結書人」、「借款人」欄簽名(不包含蓋章)。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1.兩造有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僅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至清償期有無約定、是否給付利息,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欲借款投資虛擬貨幣,前往茂榮代書事務所辦理本件

貸款手續,業據其自陳在卷;而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前即向魏學良表示同意擔任原告本件借款之貸與人,並提供身分資料予魏學良製作系爭借款文件乙節,由系爭借據抬頭係以印刷體繕打「債權人:張錢妹」、「債務人:楊阿嬌」等文字得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又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22日、23日匯款200萬元、319萬2,500元至原告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堪認兩造確已就本件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為無理由。

⑴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2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另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決之,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⑵依原告所自承,被告係在原告簽立系爭借款文件、簽發系爭

本票完畢且從公證人處折返後,才至茂榮代書事務所,此亦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原告113年1月16日簽立系爭借款文件、簽發本票經過之錄影光碟確認屬實(詳附表七編號5所示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本院卷一第204頁)。是原告縱認魏學良等2人對系爭借款文件未詳細解釋且有口頭陳述與契約文字記載不相符之行為,係趁其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約定,然原告並未就被告當時有在場聽聞且知悉魏學良等2人對原告未詳細解釋系爭借款文件諸多內容且口頭說明與系爭借款文件內容不一致之事實舉證,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魏學良等2人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之共犯,顯見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係利用自己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同意成立系爭借據、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等,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款文件、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並返還系爭本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3.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無民法第92條可得撤銷之事由。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113年1月16日原告在茂榮代書事務所由魏學良等2人向

其解說系爭借款文件時,被告本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即配偶魏明仁俱未在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就魏學良等2人對原告未詳細解釋系爭借款文件諸多內容等情有無知悉或參與,難認無疑。再者,依上規定,原告欲為撤銷本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應以相對人即被告明知受詐欺之事實或可得而知為限。惟如前述,被告係由第三人魏學良為媒介而將雙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被告未直接與原告有所聯繫,而原告113年1月16日在茂榮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借款文件、簽發本票,縱認係因魏學良等2人未對其詳細解釋系爭借款文件且諸多內容口頭說明與系爭借款文件記載不相符之施用詐術方式所致,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魏學良等2人不法犯行,是由兩造之締約過程觀察,難認有何徵象能使被告得悉原告遭詐欺之事實。況原告係受「李鵬延」訛騙欲借款投資而同意至花蓮茂榮代書事務所辦理借貸之事,並非被告向其「推銷」或為借款之要約。基此,原告執上情詞主張兩造間法律行為有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⑶至原告所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見

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該事件被害人其締約過程及其他個案情節均與本件有別,自難比附援引。此外,原告就被告知悉其遭「李鵬延」或魏學良等2人詐欺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自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撤銷兩造間締結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等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4.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

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亦無民法第92條可得撤銷之事由,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與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即尚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返還本票,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於逾本金519萬2,500元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⑴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規定甚明。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含民法第206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返禁止規定,自不得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8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4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若貸與人於交付全部本金金額前,巧立名目向借用人收取金錢,則未實際交付交付之金錢如同預扣利息般,亦不成立金錢借貸。

⑵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⑶被告於113年1月22日、23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19萬2,500元

至原告臺灣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臺銀存摺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且被告亦無提出除上開2筆匯款外之其他匯款證據,是被告以匯款方式交付之借款金額應為519萬2,500元,本件借款本金應為519萬2,500元,是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借貸金額自僅於519萬2,500元範圍發生消費借貸效力。

⑷被告雖抗辯其匯出之上開款項,係扣除帳管費、代書費云云

【本件被告主張借款本金為530萬2,000元(即550萬元-預扣利息19萬8,000元=530萬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75頁】,並提出上有原告簽名蓋章之帳管&服務費確認單、魏學良地政士事務所明細、被告配偶魏明仁與魏學良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65頁;本院卷二第28頁),然預扣之帳管費、代書費既未實際交付原告,自難認屬借款之一部分,再觀諸魏學良等2人於113年1月16日對原告解釋系爭借款文件內容時,對話中隻字未提帳管費及代書費及其金額之對話情形(如附表六所示),及魏學良於原告簽完本院卷一頁33所示之借款自我評估表後,桌面上出現本院卷一頁34所示之「帳管&服務費確認單」時,即主動向原告表示要關閉錄影;至錄影光碟全部播放完畢為止,魏學良均未提及利馬貸企業社、帳管服務費等任何與本院卷一頁34所示「帳管&服務費確認單」相關內容,且原告至錄影光碟播放完畢為止,均不曾在該「帳管&服務費確認單」上簽名,也未曾詢問該文件內容或提及任何帳管、服務費等字眼(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尚難認兩造業就原告應給付代書費、帳管費等節達成合意,是被告未給付原告之差額10萬9,500元,與自始未交付者無異,自不得認屬被告貸與借款本金之一部,被告前開辯解,即無足取。

⑸觀諸魏學良等2人對原告說明系爭借款文件之經過(如附表六

所示),並與原告所簽立之借據、違約金契約及面額550萬元、275萬元本票(下分稱A、B本票)等系爭借款文件內容相對照,足認魏學良等2人口頭說明與原告簽立、簽發之系爭借款文件內容並不一致(詳附表七編號4部分),且邱湘琪向原告解釋說明系爭違約金契約內容時,曾遭魏學良制止並表示邱湘琪講太多、廢話太多、說明太多,魏學良更曾對邱湘琪稱:「就這樣子簽就好,她(指原告)就這樣子簽就好,你(指邱湘琪)不要跟她講,就是請她簽名就好,妳(指邱湘琪)就請她(指原告)簽名就好。」(詳附表六編號2部分),及魏學良於原告簽完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借款自我評估表後,桌面上出現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帳管&服務費確認單」時,即主動向原告表示要關閉錄影,足認魏學良確實有刻意對原告隱瞞系爭借款文件完整內容及誤導原告瞭解系爭借款文件內容之舉措,自不得單憑原告有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借款文件上簽名及依魏學良以原告印鑑證明之印鑑製作而成之預告登記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即遽認原告就系爭借款文件及預告登記同意書所載內容有與被告達成合意。是本院認應以魏學良口頭所述作為判斷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條件、合意範圍之基準。而由魏學良於說明借據、違約金契約等文件時曾告知原告「…如果日後妳沒有辦法還錢,那我們會說服妳去賣…我們不會說讓你走拍賣,我們說服妳賣來清償」、「妳若有繳息正常,有繳嘛就沒請求(違約金)的問題」、「可以提前(清償本金),但會有違約金」、「妳只要繳(到)6個月(利息),之後就沒有任何違約金」、「坦白說妳今天真的不行、沒辦法繳,那我們當然是送…賣,建議你賣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16頁倒數第2行、第219頁第10行以下、第220頁第13行以下),參酌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之登記內容、記載事項,可知原告與魏學良等2人就本件借款之條件僅就「需綁約半年才能還本金,若本金提前清償要支付違約金」達成共識,但並未約定該提前清償時所需支付之違約金金額,原告更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預約出賣與被告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因此,本院認:①系爭抵押權關於「違約金:每佰元每日貳角之違約金計算。」、「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1.本建物將來若有增加建物也一併設定在內。」等登記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104頁);及②A本票關於「壹、約定利率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貳拾計付。貳、遲延利息自到期日起每逾一日加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整計付。參、逾期違約金自到期日起按每百元每日貳角計付。」等記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頁);③B本票關於「參、逾期違約金自到期日起按每百元每日貳角計付。」等記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頁),均非屬原告對被告於本件借款所生之債務。

⑹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本

金債權,於逾本金519萬2,500元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於超過本金519萬2,500元部分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⑴按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所登記之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如無該擔保之債權存在,縱其擔保之債權並非全部不存在,亦無不許抵押人請求為部分塗銷之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普通抵押權「設定當時」,有一部分之債權原即不存在(例如設定金額高於實際債權額),抵押人自得就「原即不存在之債權或已消滅之債權」為請求塗銷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

「權利價值」為5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7頁),而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借貸金額僅於519萬2,500元範圍發生消費借貸效力,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抵押權於設定之初,就超過本金債權519萬2,500元部分之其餘30萬7,500元抵押權既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該部分30萬7,5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登記為519萬2,500元),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第1項)。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第2項)。」。次按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可知,預告登記係為保全一定之請求權而預為之限制登記,具有從屬性,縱預告登記義務人曾出具同意書使權利人為預告登記,但若無上開所定之請求權存在,預告登記之目的自無法達成而無存在之必要,預告登記義務人即得請求權利人塗銷預告登記。

⑵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及臺東

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上文字(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可認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者,為被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預約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而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預約出賣與被告,亦無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見兩造確實自始並無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預約之意。既然兩造間並無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買賣預約,被告對於原告自無任何得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存在,系爭預告登記即失其依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均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備位之訴部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本金519萬2,500元,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於逾本金519萬2,500元之部分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於超過本金519萬2,500元部分之設定登記、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鵬延」、魏學良、邱湘琪及君驊商業有限公司經理鄭逸嫻等人,以釐清本件借款條件如何形成,以及本件締約過程中有無不合公序良俗之處(見本院卷二第71頁),然原告與魏學良等2人間113年1月16日磋商本件借款之經過,業經本院會同魏學良、邱湘琪2人一同勘驗全部錄影內容如附表六所示,兩造就如附表七所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魏學良、邱湘琪皆不爭執如附表六所示之勘驗筆錄記載內容,亦承認錄影光碟畫面中,其2人分別坐在原告對面與左手邊,有本院11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06頁),魏學良等2人向原告解釋系爭借款文件之情形,原告對被告本件借款貸所生之債務內容與範圍,均經認定如前;而「李鵬延」、鄭逸嫻於原告在茂榮代書事務所磋商本件借款事宜時均不在場,經核均已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參、職權告發部分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稱:其前於112年間遭自稱「李鵬延」之詐騙集

團成員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開始投資虛擬貨幣,然資力不足,乃欲借款投資。其經「李鵬延」介紹認識自稱係臺灣理財通「許副理」之線上貸款諮詢人員後,便提供系爭不動產相關文件予「許副理」,「許副理」審核前揭文件後,對其表示可提供550萬元借款機會,惟須至花蓮辦理貸款手續。113年1月16日,原告依「許副理」指示至花蓮火車站後,由李韓元陪同至魏學良代書經營之茂榮代書事務所洽商本件貸款。惟魏學良與其助理邱湘琪利用其欠缺民間借款經驗,營造時間急迫及快速借款之假象,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借款文件、簽發系爭本票,魏學良並代理原告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且實際貸得金額低於「許副理」告知可貸得金額。李韓元另要求原告支付本件貸款介紹費55萬6,000元,並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君驊商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本次借款,伊除依李韓元要求匯款55萬6,000元至君驊商業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外,還依「李鵬延」指示,從銀行帳戶提領450萬元至位於屏東市○○路000號之屏東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嗣伊家人見伊存簿內交易紀錄察覺有異,詢問伊後,伊始發覺受騙,於113年2月8日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42-44頁、第54頁至第55頁),並提出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

㈡本院審理過程中,因原告上開主張與下列卷證相符,故認案

外人魏學良、鄭逸嫻、李韓元及君驊商業有限公司各就其下列行為涉有犯罪嫌疑,分述如下:

1.案外人魏學良部分:⑴被告訴訟代理人魏明仁【被告配偶,代理被告在附表五編號1

、2、8所示借款文件「債權人」欄簽名之人及匯款本件借款本金519萬2,500元至原告帳戶之人,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魏學良代書為茂榮代書事務所經營者,其亦為利馬貸企業社實際經營人,魏學良之子魏章全僅係掛名經營人;邱湘琪除擔任魏學良代書助理外,也在利馬貸企業社任職;兩造完全陌生,被告係經魏學良、利馬貸企業社介紹才知道原告要借錢,由魏學良通知被告當金主,原告是自行與利馬貸企業社及魏學良談本件借款事宜;我不清楚利馬貸企業社收取帳管費後有作何帳管事務內容,是魏學良要求原告每月9萬9,000元利息先匯到魏學良之帳戶後,由魏學良扣除帳管費9,900元給利馬貸企業社後,剩餘款項8萬9,100元再由魏學良匯到被告帳戶;本件我提出之文件、錄影光碟都是魏學良等2人提供的,文件內容要問魏學良才知道;錄影光碟畫面中坐在魏學良旁邊之短髮女子(指李韓元)是君驊商業有限公司員工,原告本件貸款是由李韓元負責與邱湘琪聯絡,並陪同原告洽談借款事宜;君驊商業有限公司經理鄭逸嫻、員工李韓元之資料也是由魏學良等2人所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62頁、第75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50頁、第170頁、第171頁、第178頁、第201頁、第284頁;本院卷二第66頁、第69頁)。而魏學良於114年1月16日前即取得原告系爭不動產相關文件,並將之傳送予魏明仁,有魏明仁與魏學良間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5頁)。可知魏學良經君驊商業有限公司介紹而知悉原告有借款需求,且每月從原告給付給金主的利息收取帳管費9,900元。

⑵魏學良向原告解釋系爭借款文件過程中,確實有刻意對原告

隱瞞系爭借款文件完整內容及誤導原告瞭解系爭借款文件內容之舉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貳、四、㈡、1.⑸部分),且有勘驗內容及勘驗結果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05頁、第213頁至第226頁)。而原告本件借款之系爭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皆由魏學良代辦,其中預告登記同意書係以原告印鑑證明印鑑製作(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105頁、第109頁)。而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預約出賣與被告,亦未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且魏學良本件代辦系爭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及與要求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記載事項中,部分非屬原告對被告本件借款所生之債務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上。

⑶邱湘琪於原告詢問本件被告收受利息之帳戶時表示:利息金

主有請我們代書(指魏學良)代收再轉送給她(指被告),因我事務所的所有債務人都會存入我存款簿,我再領給金主,我是代書的助理(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11頁之LINE聯絡軟體截圖照片),而被告提出之邱湘琪手機顯示其LINE帳號名稱為「邱姐(利馬貸)」(見本院卷二第10頁)。足見魏學良確實同時經營茂榮代書事務所及利馬貸企業社,於本件借款中以代書費及帳管費之名目獲取報酬。

⑷原告於113年1月16日至花蓮前將系爭不動產文件交付予「李

鵬延」介紹其認識之臺灣理財通「許副理」(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但其於113年1月16日始首次與魏學良見面。而魏學良係於113年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文件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魏明仁,並對魏明仁表示自己忘了原告原來要借款600萬元,後來自己跟原告談到5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1頁之魏學良與魏明仁LINE對話截圖)。由上可知,魏學良實為原告經詐騙集團成員「李鵬延」介紹認識之臺灣理財通「許副理」,可能性甚高。

⑸原告發覺本件借款係遭詐騙後,即再也無法聯絡到「李鵬延

」(見本院卷二第34頁),併參酌上開⑷所示,則魏學良是否為「李鵬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之一,實啟人疑竇。

2.案外人鄭逸嫻、君驊商業有限公司部分:⑴魏明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據魏學良所告知,是君驊商業有

限公司經理鄭逸嫻(聯絡地址、手機詳卷)介紹原告與魏學良認識並商討本件借款事宜之人(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據;且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鄭逸嫻認識「李鵬延」,據說「李鵬延」已入監,「李鵬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要問鄭逸嫻(見本院卷二第71頁)。而原告係經詐騙集團「李鵬延」介紹輾轉至茂榮代書事務所洽談本件貸款事宜,且原告與李韓元係搭乘由一名女性所駕車輛抵達茂榮代書事務所,則該名駕車女子實為鄭逸嫻之可能性甚高(見本院卷二第42頁)。

⑵依君驊商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設於花蓮

市,所營事業包含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君驊商業有限公司員工李韓元之LINE帳戶帳號下顯示「貸款找我,不限地區都可承作...」等文字,可知君驊商業有限公司確有經營貸款業務(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⑶李韓元要求原告自貸得款項中支付本件貸款介紹費55萬6,000

元,並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君驊商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90頁)予原告,有原告與李韓元間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則原告本件實際受領之金錢519萬2,500元於扣除支付與君驊商業有限公司款項後,實際僅貸得463萬6,500元。參以君驊商業有限公司員工李韓元於魏學良等2人向原告解釋說明系爭借款文件時亦在場(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及魏學良刻意對原告隱瞞系爭借款文件完整內容及誤導原告瞭解系爭借款文件內容之舉措,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鄭逸嫻及其任職之君驊商業有限公司對魏學良於本件借款所涉相關犯行是否知情,乃至於參與其中,有高度可能性。

⑷綜合上情以觀,鄭逸嫻及其所任職之君驊商業有限公司共同

參與「李鵬延」所屬詐騙集團本件以投資虛擬貨幣名義詐騙原告之犯罪行為,即屬可能。

3.案外人李韓元部分:⑴魏明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經被告詢問邱湘琪再轉問鄭逸嫻

,原告本件貸款是由李韓元負責與邱湘琪聯絡,並陪同原告洽談借款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78頁);且李韓元要求原告支付本件貸款介紹費55萬6,000元,並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君驊商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足認君驊商業有限公司有從原告本件貸得款項中獲取利益。

⑵李韓元為錄影光碟畫面中之在場人之一,業經本院勘驗錄影

光碟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05頁),而原告係經詐騙集團成員「李鵬延」介紹輾轉至茂榮代書事務所洽談本件貸款事宜,則李韓元是否亦為原告起訴意旨所稱之「臺灣理財通」員工,及參與「李鵬延」本件詐騙原告借款以投資虛擬貨幣等犯行,自均非無疑。

⑶李韓元為君驊商業有限公司員工,且陪同原告至茂榮代書事

務所與魏學良等2人洽談本件借款並全程在場,參以原告本件借款經過,則李韓元為「李鵬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即非無可能。

三、從而,本院因執行職務知悉案外人「李鵬延」、魏學良、鄭逸嫻、李韓元及君驊商業有限公司分別涉有詐欺、背信及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規定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一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 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出處: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 2 建物 臺東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段00巷00號) 編號1土地 全部 出處: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附表二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備註 1 原告 113年1月16日 550萬元 未載 未載 出處:本院卷一第28頁 2 原告 113年1月16日 275萬元 未載 未載 出處:本院卷一第29頁附表三編號 抵押權設定內容 備註 1 ⑴登記次序:0000-000 ⑵登記日期:113年1月22日 ⑶字號:東地所字第006270號 ⑷權利人:張錢妹 ⑸權利種類:抵押權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 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 ⑻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⑼清償日期:無 ⑽利息(率):無 ⑾遲延利息(率):無 ⑿違約金:每佰元每日貳角之違約金計算。 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⒁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1.本建物將來若有增加建物也一併設定在內。 ⒂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阿嬌,債務額比例全部。 ⒃權利標的:所有權 ⒄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⒅設定義務人:楊阿嬌 ⒆共同擔保地號:光明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光明段00000-000 ⒇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出處: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87頁 2 ⑴登記次序:0000-000 ⑵登記日期:113年1月22日 ⑶字號:東地所字第006280號 ⑷權利人:張錢妹 ⑸權利種類:抵押權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275萬元 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 ⑻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⑼清償日期:無 ⑽利息(率):無 ⑾遲延利息(率):無 ⑿違約金:每佰元每日貳角之違約金計算。 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⒁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1.本建物將來若有增加建物也一併設定在內。 ⒂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阿嬌,債務額比例全部。 ⒃權利標的:所有權 ⒄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⒅設定義務人:楊阿嬌 ⒆共同擔保地號:光明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光明段00000-000 ⒇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出處:本院卷一第85頁、第87頁附表四編號 不動產 權利 範圍 預告登記事項 (限制登記事項) 備註 1 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13年1月18日東地所字第6290號 2.義務人:楊阿嬌 3.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張錢妹 4.內容:預約不動產出賣與張錢妹,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所有權利之移轉,同意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並不得移轉、設定於第三人。 5.限制範圍:全部 6.113年1月23日登記 出處:本院卷一第84頁、第90頁 2 臺東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段00巷00號) 全部 1.113年1月18日東地所字第6290號 2.義務人:楊阿嬌 3.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張錢妹 4.內容:預約不動產出賣與張錢妹,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所有權利之移轉,同意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並不得移轉、設定於第三人。 5.限制範圍:全部 6.113年1月23日登記 出處:見本院卷一第86頁、第93頁附表五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備註 1 借據 債權人:張錢妹(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楊阿嬌(以下簡稱乙方) 雙方為金錢借貸立契約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 茲乙方向甲方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伍佰伍拾萬元整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匯入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限自民國113年1(手寫)月22(手寫)日起至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止,乙方並提供擔保物,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及地上物門牌碼:台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做為借款擔保並設定第二順位於債權人及預告登記,債務人同意應於每月日(空白)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1.6,給付利息玖萬玖千元整於債權人。本債權之清償到期日得以延期,若債務人屆期不給付利息於債權人,視同未償還之金額全部到期債務人同意依本票所載明利息及遲延利息及加計之違約金,及支付因強制執行所生之法院執行費用及律師費用,計算至清償日止,債務人同意本票之未載明到期日期委由債權人自行填寫,債務人確認簽名:楊阿嬌(手寫簽名及蓋章),債務人同意將本擔保物委由債權人處分出賣,出賣價格所得價款扣除債務本息及各項出賣之費用後餘款交付於債務人,雙方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合議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以上由債務人及保證人均明確了解親簽無誤,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債權人:張錢妹(代理.魏明仁) 債務人:楊阿嬌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1.出處:本院卷一第27頁。 2.光碟播放時間【00:01:19】時,原告於借據「債務人確認簽名」之處簽名,但未蓋章。 3.光碟播放時間【00:01:55】時,原告於借據下方簽名及填寫日期。 2 違約金契約 債權人:張錢妹(以下簡稱甲方) 債務人:楊阿嬌(以下簡稱乙方) 雙方為金錢借貸立債務人違約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 茲乙方向甲方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伍佰伍拾萬元整,並提供擔保物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及地上物門牌號碼:台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做為借款擔保並設定第二順位於債權人,債務人同意應於每月(空白)日前按照周年利率百分之(空白)給付遲延金(空格)元整於債權人,若乙方於借款後民國113年(上有手寫痕跡但因其上有印文故無法辨識)月(空白)日提前清償,乙方同意另支付債務提前清償違約金按百分之10(手寫)於債權人,清償於甲方時一併給付。債務人屆期不給遲延金於債權人,視同未償還之金額全部到期,債務人同意依本票所載明利息及遲延利息及加計之違約金(空格)萬元整,作為債權人之損害賠償金,及債務人支付因強制執行所生之法院執行費用及律師費用。債務人確認:楊阿嬌(手寫簽名及蓋章) 中華民國113(手寫)年1(手寫)月16(手寫)日 1.出處:本院卷一第27-1頁。 2.光碟播放時間【00:03:10】時,原告於「債務人確認:」處簽名,但未蓋章。 3.光碟畫面中無原告完成左列文件除「債務人確認:」處外其餘簽名處之畫面。 3 本票(即A本票) 憑票准於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無條件兌付其指定人(空白)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 約定事項:(此票免作成拒絕證書) 壹.約定利率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貳拾計付。 貳.遲延利息自到期日起每逾一日加計新台幣伍仟伍百元整計付。 參.逾期違約金自到期日起按每百元每日貳角計付。 此致。 付款地:(空白) 發票人:楊阿嬌(手寫簽名及蓋章) 身分證字號:(略)出生:(略) 住址:(略)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1.出處:本院卷一第28頁。 2.光碟播放時間【00:04:25】時,原告於發票人欄簽名,但未蓋章。 3.光碟播放時間【00:04:37】時,原告填載左列文件之發票日。 4 本票(即B本票) 憑票准於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無條件兌付其指定人(空白)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整。 約定事項:(此票免作成拒絕證書) 壹.約定利率無。 貳.遲延利息無。 參.逾期違約金自到期日起按每百元每日貳角計付。 此致。 付款地:(未填寫) 發票人:楊阿嬌(手寫簽名及蓋章) 身分證字號:(略)出生:(略) 住址:(略)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1.出處:本院卷一第29頁。 2.光碟播放時間【00:06:57】時,原告於發票人欄簽名,但未蓋章。 3.光碟播放時間【00:08:00】時,原告填載左列文件之發票日。 5 非自然身故之兇宅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即賣方):楊阿嬌(手寫簽名及蓋章) 所有房屋座落:台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 本人切結產權持有期間非自然身故之兇宅。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立切結書人:楊阿嬌(手寫簽名及蓋章) 身分證字號:(略)出生:(略) 住址:(略)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1.出處:本院卷一第31頁。 2.光碟播放時間【00:08:16】時,原告於左列文件二處「立切結書人」欄簽名,但未蓋章。 3.光碟播放時間【00:08:53】時,原告填寫左列文件之日期。 6 自用住宅切結書 本人楊阿嬌(手寫)不動產標示: 土地: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建物:台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 今於民國113(手寫)年1(手寫)月22(手寫)日向(空白)君消費借貸並設定抵押權在案,本人確實為本人自用居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立切結書人:楊阿嬌(手寫簽名及蓋章) 統一編號:(略) 住址:(略)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1.出處:本院卷一第30頁。 2.光碟播放時間【00:08:37】時,原告於左列文件之立切結書人欄簽名,但未蓋章。 3.光碟播放時間【00:08:59】時,原告填寫左列文件之日期。 7. 借款自我評估表 借款人及保證人姓名:楊阿嬌(手寫簽名) 借款及保證標的:(空白) 借款金額:新台幣550(手寫)萬元整/☐房貸☐信貸☐汽機車貸☐企業創業貸☑私人貸款☐融資貸款☐支票☐其他 職業:☐公教☐軍警☐士☐農☐工商☐中小企業主☐自營商☐自由業☐家管☐無業☑其他退休(手寫) 是否曾經有貸款經驗:☑是 金融單位【(空白)】☐否 貸款是否有正常繳納:☑是☐否 有否被借款催繳經驗☐是☐否 本次借款借款人及保證人是否為本人:☑是☐否 本次借款對保時是否已明確了解本金、利息、違約金:☑是☐否 本次借款是否已明確了解自我權益:☑是☐否 本次借款是否已明確了解需另支付帳管、手續、服務費:☑是☐否 本次借款是否已全數收齊借款金額☑是☐否匯款(手寫) 本次借款返還交付資料:☐權狀正本(空白)張☐身分證正本(空白)份☐印鑑證明及印章☐公司登記證☐借據影本(空白)份☐本票影本(空白)份☐其他 此致 債權人 借款人:楊阿嬌(手寫簽名及蓋章) 保證人:(空白) 中華民國113(空白)1(空白)月16(空白)日 1.出處:本院卷一第33頁。 2.光碟播放時間【00:09:10】時,原告於左列文件上之借款人及保證人姓名欄簽名。 3.光碟播放時間【00:09:25】時,原告在借款金額欄填寫「550」等數字。 4.光碟播放時間【00:10:07】時,原告於左列文件之借款人欄簽名,但未蓋章。 8. 同意書 債權人:張錢妹(代理 魏明仁)(以下簡稱甲方) 債務人:楊阿嬌(以下簡稱乙方) 雙方為金錢借貸立契約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 茲乙方向甲方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伍佰伍拾萬元整並收領無誤,借款期限自民國113年1(手寫)月22(手寫)日起至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止,並提供擔保物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物門牌碼:台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做為借款擔保並設定第二順位於債權人及預告登記,乙方若無法繳納時,同意授權債權人依新台幣玖百萬元整代為出售,如已達出售標準不願出售同意支付百分之4服務費給債權人。 經雙方協商同意,特立此同意書。 債權人:張錢妹(代理魏明仁)身分證字號:(略)出生(略) 住址:(略) 債務人:楊阿嬌(手寫簽名及蓋章)身分證字號:(略)出生(略) 住址:(略) 中華民國113年1(手寫)月16(手寫)日 1.出處:本院卷一第27-2頁。 2.至被告所提錄影光碟全部播放完畢為止,未見左列文件於畫面中出現,亦即至魏學良主動關閉手機錄影時為止,魏學良、邱湘琪不曾將左列文件提示予原告,且未向原告提及左列文件所載內容。 9 授權書 授權人:楊阿嬌(手寫簽名) 出生日期:(略) 身分證字號:(略) 通訊地址:(略) 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土地:台東市光明段632-56(手寫);建物:台東市○○路○段00巷00號(手寫) 被授權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通訊地址均空白) 授權事項 本人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本人處理上開支不動產買賣或申辦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等相關事宜,恐口無憑,特此為證。 一、出售不動產時: ☑被授權人得代理授權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就本買賣相關文件得代理授權人簽章、用印。 ☑申辦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就簽訂契約及辦理其他相關手續等事宜。 ☑受領定金、買賣價金、辦理不動產移轉、點交房地事宜。 ☑受領買賣價金時,被授權人有權指示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公司將買賣價金匯至第三人帳戶等相關事宜。 ☑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 ☑辦理法院公證、印鑑證明申請、戶籍謄本申請。 ☑辦理不動產成交資訊申報(實價登錄)事宜。 授權人:楊阿嬌(手寫簽名及蓋章) 被授權人:楊阿嬌(蓋章)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1.出處:本院卷一第32頁。 2.至被告所提錄影光碟全部播放完畢為止,未見左列文件於畫面中出現,亦即至魏學良主動關閉手機錄影時為止,魏學良、邱湘琪不曾將左列文件提示予原告,且未向原告提及左列文件所載內容。 10 帳管&服務費確認單 交易型態:☐房屋土地二胎☐汽機車☐債務整合☐其他 簽約日期:(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 案件標的:(空白) 客戶資料 客戶名稱:(空白) 身分證字號:(空白) 聯絡電話:(空白) 應付帳管費:捌萬貳仟伍佰(手寫,惟字跡筆畫與原告不同)元整 客戶簽章:楊阿嬌(手寫簽名及蓋章) 備註:(空白) 地址:花蓮市○○路0號 電話:(空白) 承辦人:(空白) 1.出處:本院卷一第31頁。 2.至被告所提錄影光碟全部播放完畢為止,左列文件固有於畫面中出現,但至魏學良主動關閉手機錄影時為止,魏學良、邱湘琪不曾將左列文件提示予原告,且未向原告提及左列文件所載內容,而左列文件各欄位於畫面中顯示均空白即尚未填寫、簽名及蓋章。附表六編號 錄 影 光 碟 勘 驗 內 容 (即原告與魏學良、邱湘琪3人於113年1月16日之對話) 備 註 1 【00:00:01】開始 邱:我們要去公證,所以要抵押權設定完畢的時候就會入…。 魏:借完、設定好之後,才能撥錢給妳。 邱:對,對!那我們的期限就是設定完畢,權狀領到那天,所以我們才能撥款,所以日期我們還不知道。 原告 : 嗯! 魏:就是設定好再撥。 邱:對,到期日我們就不要押,因為哪一天還不知道。 魏:妳就是繳利息就好了。 原告:恩恩! 邱:那妳這樣看,這個光明路6…就是這個(自資料夾中拿出權狀)確定一下,我們是按照你LINE給我們的,就是632-56土地,對嘛? 原告:嗯! 邱:門牌你應該知道喔。 原告:嗯!中興路2段 邱:中興路2段29巷13號作為這個第二順位的擔保。然後利率,利率是1分半(轉頭看著魏詢問)…。 魏:利率1分半,對。 邱:百分比算起來是這樣。【註:本院卷一頁27所示之借據上記載「債務人同意應於每月(空白)日前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1.6,給付利息玖萬玖仟元整於債權人。…」。】 魏:好,簽名!邱小姐妳先簽名。 邱:這個就是沒有繳的時候,有違約金的問題啦,(拿筆給原告)跟你講是說,正常繳沒有這些(手指指著書面文件資料中段),沒有正常繳才有違約金的部分。 魏:因為現在法院強制執行只能請求本金,利息部分,違約金不能請求。變成我們會說,如果你沒有繳息會有另外違約金的問題 邱:對對對! 魏:但妳若有繳息正常,有繳嘛就沒請求的問題。 邱:不會有這些問題這個(手指著書面資料),就麻煩你。 原告:簽名喔? 魏:對對。 (原告拿筆在借據中間位置簽名) 魏:楊小姐,麻煩您,辛苦了,歹勢,麻煩你再上來花蓮一趟。 原告:不會啦。 邱:花蓮好地方。 邱:這個呢(左手握文件準備翻頁動作),就是說,要是妳沒有還錢的時候… 魏:我們我們是說,你還錢的時候,一般,我們講,是說怕妳如果日後妳沒有辦法還錢,那我們會說服妳去賣… 原告:嗯! 魏:我們不會說讓你走拍賣,我們說服妳賣來清償。 原告:來清償? 魏:這樣會對妳比較好。好,簽個名。 邱:這裡簽名。 (手指文件下方處) (原告在文件下方處簽名) 魏:簽下面那個,日期押今天。 邱:這個都對喔? (手指文件下方處) 原告:嗯! 邱:押今天,113年1月16日。 (原告在借據下面位置寫日期) 魏:1月16日,今天日期,那個…。 1.出處: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5頁。 2.魏學良、邱湘琪於左列對話中向原告提示之文件為本院卷一第27頁之借據。 3.畫面中原告均僅簽名,並未蓋章。 2 (邱翻閱出示本院卷一頁29所示之本票,註:見播放時間00:06:05、00:06:11之畫面中完整本票內容,魏與邱於錄影光碟播放時間自00:04:43至00:08:06止,即畫面中顯示該本票之期間,交談內容均稱此係原告沒辦法還錢時之違約金,也就是其所稱之百分之五十) 邱:那這個就是剛才代書講的… 魏:如果日後,要是妳沒辦法還錢的話,就會有…,但是我們是希望妳繳息正常,如果沒有正常我們送執行當然就會有違約金。簽一下(伸手指揮)後面,借款 ..... 邱:這邊有一個百分之10… 魏:就是說,對對對… 邱:有一個113年1月,日期… 魏:就是你綁約啦!綁半年六個月。 邱 : 一定要還6個月,113年… (手指比六) (原告在違約金契約中間位置書寫「113」、「1」之字樣,即未再書寫任何字樣) 原告:15個月嗎? 邱:3個月、6個月。 魏:6個月。 邱:1月,領錢那天開始算…不對不對,是幾月?(轉頭問魏)是3月?哈哈哈哈…(起身欲離座)你們那套在哪?(起身) 【畫面下方桌面上出現記載借款合約書、利馬貸等字樣之文件】 魏:就這樣子簽就好(邱回座),她就這樣子簽就好,你不要跟她講,就是請她簽名就好,妳(對邱說)就請她(指原告)簽名就好。 邱:簽名就好。嗯,就是綁六個月啦! 邱:好啦! 魏:就簽名!下面、下面。 邱:這裡要確認(邱配合指示原告簽名處) 原告:確認要簽名。 魏:就是我們這個借款是綁半年。 原告:綁半年而已? 魏:對、對、對〜 原告:不是15個月? 邱:綁半年之後,你就可以還款。 魏:你還掉之後,就沒有問題, 邱:對妳有利啦! 原告:喔,半年以後我就是可以整個還? 魏:對!全部清償。 邱:對。 原告:一定要半年以後才可以? 魏:對!對!我們要… 原告:不能提前嗎? 邱:可以提前,會有違約金。 魏:會有違約金。 邱:一定要半年,半年前不能還本金就有違約金。 原告:啊如果半年前還本金(原告舆邱一同看著魏)我可以繳違約金,這樣可以嗎? 魏:對!對!對!對! 原告:好,好,就是我提前… 魏:對! 原告:我可以繳違約金。 魏:對,邱姊,妳就跟阿姨講綁半年,妳講得太多了! 邱:喔! 魏:廢話太多了,簽名! 邱:好,來! 魏:就跟她講半年就好,她就聽得懂。 原告:這裡簽名喔? 魏:妳、妳、妳、妳(指邱)說明太多了。 邱:簽名(手指文件) 魏:這個我簡單跟你綁半年而已,阿姨就聽得懂。 邱:1月… 魏:1月16號,這是…那這是本票。 1.出處: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 2.魏學良、邱湘琪於左列對話中向原告提示之文件為本院卷一第27-1頁之違約金契約。 3.畫面中原告均僅簽名,並未蓋章。 3 (邱拿出本票文件給原告) 邱:這是本票,就是剛才550萬。 魏:對對! 邱:如果沒錯的話,這邊跟我簽名。 魏:那我們沒有押日期跟你解釋,因為假設妳沒有還錢,那我們才押日期,這個在借據上有寫很清楚。 邱:我們可自己押日期。 魏:對對對!這剛才有跟你解釋。 魏:簽名,簽名就好! (邱以手指示原告在本票發票人欄、日期等處簽名,原告即在手指處簽名) 魏:我們就是都是照合法程序來,所以阿姨妳不要誤會啦!拍謝,我們在跟妳對保時會跟妳解釋清楚。 邱:113。 魏:今天日期,1月16號。 邱:1月16日。 (邱手指示原告在本院卷一頁29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日期等處簽名,原告即在邱手指處書寫日期) 邱:1月16號。 1.出處: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18頁。 2.魏學良、邱湘琪於左列對話中向原告提示之文件為本院卷一第28頁之面額550萬元本票。 3.畫面中原告均僅簽名,並未蓋章。 4 (邱指示原告簽名後,拿走已簽好名之本票,露出另一張本票) 魏:另外,這個剛跟妳解釋就是違約金喔!日後,剛有跟妳解釋,日後妳如果繳息真的沒辦法正常,我們希望妳如果真的有問題、困難,希望告訴我們一下 原告:嗯! 魏:不要說讓我們找不到妳。我們找不到妳我們只能送法院嘛。 原告:對! 魏:但是損失是妳,不是我們嘛。 原告:嗯!嗯! 魏:那如果這狀況我們就會有違約金的問題,這簽個名!簽名就好。 邱:這邊〜就是這個違約金的。 原告:違約金就… 魏:就50% 原告:喔,50%。 邱:⼀共也… 魏:阿姨這部分我跟你解釋,違約金是因為為何會50% ?因為我們若送拍賣可能一拖二年。 原告:喔〜 魏:二年的話,妳算算看喔,一個月算10萬、一年就100萬、二年就200多。 原告:嗯! 魏:所以我們不是說為了50%,因為我們是預估可能二年後灌的利息、違約金還有執行訴訟費,原則上50%是這個大約的金額,但是我們,坦白說妳今天真的不行、沒辦法繳,那我們當然是送…賣,建議你賣嘛,那賣的話,我們不會跟妳收,就不會收到這個金額,會收利息加一點點違約金,這個妳了解喔!所以說,找不到妳的人,我們只能送法院執行… 邱:對啊! 魏:這個妳了解喔! 原告:啊!之前那位先生有跟我說綁約是15個月。 魏:6個月,15個月蛤? 邱:那是另外一個。 原告:另外一個? 魏:我們是綁約六個月。 邱:我們沒這麼久。 魏:我們沒有那麼多啦。我們不希望妳借到那麼辛苦,我們是好好…比較好意啦。 原告:嗯!嗯! 魏:15個月我們。 邱:太久了! 魏:太久了對你不好。 原告:嘿呀,所以我會跟這位先生講,我可不可以,我就提前,我也不想那麼久… 魏:沒關係,阿姨妳如果提前的話,跟我們講就好了。 原告:然後 魏:6個月時間… 原告:我就繳違約金。 魏:對!對!對! 原告:那如果說6個月完了,我就這樣子全部繳清,我就沒有違約金,這樣對嗎? 魏:妳只要繳到六個月之後就沒有任何違約金。 原告:喔,好的,我知道。 魏:我會建議妳6個月繳後再說。 邱:6個月到,繳完…, 魏:或是你覺得一次繳6個月,6個月後就沒違約金了。 (原告在本院卷一頁29所示之本票上簽名) 邱 : 哈哈〜 原告 :喔,一次繳6個月,這樣嗎? 魏:就沒有違約金了嘛,對不對。 原告:這樣也可以嗎? 魏:這樣反而對妳比較好啊! 邱:那現在一起扣起來?6個月…比較簡單。 魏:其實我們算法,6個月後對妳反而比較划算。 原告:就沒有,不需要繳違約金啦。 魏:對啦!對啦! 魏:妳如果一次繳6個月給我們,就沒有違約金(邱看向魏)。 邱:妳要隨時塗銷就可以… 魏:你要塗銷,或是6個月後才塗銷也沒問題 邱:對啊!對啊! 楊:喔,那我知道了 邱:這邊壓今天日期。 原告:就是6個月我全部繳… 魏:利息。 邱:就6個月的部分繳利息,也不用還本金。 魏:你一次給我們6個月的利息之後,就沒有違約金了嘛,如果6個月,你今天2個月內還,如果我們塗銷了。 邱:我們也不會抓包…… 魏:我們就給你抓6個月,但是如果說妳只繳2個月利息,但是妳要還,那不好意思,就會有違約金百分之10。 原告:對。 魏:這樣反而對妳比較划算。 原告:那我一次給你繳完利息。 魏:反而對妳比較划算, 楊:那接下來我就是整個清還。 魏 :對! 邱:反正妳要還錢就是隨時都可以。 原告:那這樣OK了 邱:這樣對妳比較划得來 魏:(笑聲)這樣好。 (原告在第二張本票日期欄處書寫) 原告:嗯!113年,不對,不對 魏:沒關係,113年,1月16日這個,這樣把他蓋章,蓋章就好。 1.出處: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21頁。 2.魏學良、邱湘琪於左列對話中向原告提示之文件為本院卷一第29頁之面額275萬元本票。 3.畫面中原告均僅簽名,並未蓋章。 5 (邱取走第二張本票,由原告在本院卷一頁31所示之非自然身故之凶宅切結書上簽名,播放時間00:08:21秒至00:08:31秒可見該文件上方第一行字數與本院卷一頁31所示文件字數相同,均11字) 魏 : 這是切結它是自住,不是兇宅簽名!簽名! 邱:喔不是凶宅 魏:簽名!簽的簡單就好,剛剛,大姊寫到花去(台語)。 (邱指示原告簽名) 魏:這裡!我知道妳很清楚。 邱:這裡再簽一下!(邱指示原告另一處簽名) 【鏡頭下方之本票金額為「貳佰柒拾伍萬元整」之字樣】 邱:那一次繳完,不要一次繳完,比較不會那麼緊張。 魏:對!對啊!。 . 1.出處: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 2.魏學良、邱湘琪於左列對話中向原告提示之文件為本院卷一第31頁之非自然身故之凶宅切結書。 3.畫面中原告均僅簽名,並未蓋章。 6 【邱取走非自然身故之凶宅切結書,並由原告在本院卷一頁30所示之自用住宅切結書上簽名,播放時間00:08:38畫面顯示該文件第一欄字數與本院卷一頁30所示之自用住宅切結書字數相同,均7字】 魏:這是自住……簽名…… 邱:來簽名。(邱指示楊簽名) 魏:就是房子自住,不是 原告:不是。(原告於文件上簽名) 魏:租給人家……再簽一次 邱:這邊簽(邱手指指文件下方) (原告並於文件下方簽名) 邱:這張(指非自然身故之兇宅切結書)要押日期。 【邱拿取非自然身故之凶宅切結書放在自用住宅切結書上讓原告補填日期】 原告:嗯。 【原告在本院卷一頁31所示之非自然身故之凶宅切結書上補上日期】 邱:113……1月16號。 魏:對……再簽一次。 【邱取走補上日期之非自然身故之凶宅切結書,並由原告在本院卷一頁30所示之自用住宅切結書上簽日期】 楊 : 這裡也是…… 邱:113 、1月16號° 1.出處:本院卷一第222頁至第223頁。 2.魏學良、邱湘琪於左列對話中向原告提示之文件為本院卷一第30頁之自用住宅切結書。 3.畫面中原告均僅簽名,並未蓋章。 7 【邱取走自用住宅切結書,由原告在借款自我評估表上勾選、書寫「退休」等文字及簽名,但該表格之「本次借款是否已全數收齊借款金額」欄顯示為未勾選,亦無註記「匯款」等文字】 魏:這是我們有跟妳告知整個程序都跟妳知道了,喔,這是妳簽名、簽名【伸手比資料】(邱:這裡簽名!),就是我們有告訴你這個狀況了齁,所以妳借,是借550嘛!(伸手比資料指示楊寫數字),這裡寫阿拉伯數字或大寫也可以,550萬。 邱:阿拉伯數字。 原告:550。 魏:阿拉伯數字,可以!可以!職業是自由業嘛!(魏伸手比資料),無業還是自由業?自由業 原告:我退休人員,要怎麼寫? 魏:寫其他好了,寫退休就好。 (魏伸手比資料) 原告:嗯。(在其他欄打勾並填寫「退休」二字) 魏:那妳有貸款的……目前是有嘛,是不是華銀貸款,知道喔?! (魏伸手比資料) 原告:是! 魏:再勾,勾是。 魏:目前有正常繳息,是嘛(魏伸手比選項)。 原告:有。 魏:是否為本人?是。(魏伸手比選項) 原告:嗯。 魏:那妳己經了解?是。(魏伸手比選項) 原告:嗯。 魏:是否有知道權益的事?是。(魏伸手比選項) 原告:嗯。 魏:那我們有知道我們的代書費齁,是,知道。【註:錄影光碟全部播放完畢均未見畫面中有本院卷一頁65所示「魏學良地政士事務所明細」文件】 (播放時間00:10:01,魏伸手指該評估表之「本次借款是否已明確了解需另支付帳管、手續、服務費」欄位) 原告:嗯。 魏:是。知道。 魏:那是不是……還沒有燒(應為「收」之意思,魏伸手比選項),再簽個名,押日期,這樣就好了! 魏:阿姨,我們都有跟妳告知,這樣就好了,就是,我剛講那個違約金,我建議妳就繳6個月就沒有問題。 楊:一次就繳6個月 魏:沒有問題…… 原告:但是我一次繳6個月完,我短時間要償還的時候 【邱取走借款自我評估表,留下本院卷一頁34所示之「帳管&服務費確認單」空白文件,至錄影光碟播放完畢為止,本院卷一頁34所示之「帳管&服務費確認單」欄位均顯示空白未填寫】 魏:妳可以隨時償還……。 邱:那就沒有6個月的限制。 魏:你隨時啊……你要…… 原告:隨時償還,但是我還是要繳利息? 魏:對啊!對啊!6個月啊,妳繳6個月沒問題。 邱:6個月後…… 魏:二個月還或三個月還都可以,或6個月到期塗銷都可以,就這樣子而已。 原告:嗯。 邱:6個月還想借,就是繳利息。 魏:對阿,你6個月如果繼續借就繳利息。第8個月要還,全部還,也OK啊。 原告:就是我6個月一次繳,然後…… 魏:應該說,我們給你綁6個月,其他沒有,喔,就這樣子。 原告:但是我,就是我6個月一次繳完,那個本金我也是要盡快還。 魏:對阿,你如果要還,如果8個月後,妳要全部,550全部塗銷,我們沒有給你綁約啦! 楊:但是,就是每個月要還。 魏:阿姨,我就把它(指手機錄影)關掉囉。(語畢螢幕全黑) 【00:11:07】結束 1.出處: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6頁。 2.魏學良、邱湘琪於左列對話中向原告提示之文件為本院卷一第33頁之借款自我評估表。 3.畫面中原告均僅簽名,並未蓋章。附表七編號 本院114年5月6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 備註 1 依錄影畫面中之文件顯示次序,原告於本錄影光碟中依序簽立下列文件: ⑴本院卷一頁27所示之借據【錄影光碟播放時間00:00:00至00:02:09】。 ⑵本院卷一頁27-1所示之違約金契約【錄影光碟播放時間00:02:09至00:04:06】。 ⑶本院卷一頁28所示之本票【錄影光碟播放時間00:04:07至00:04:42】。 ⑷本院卷一頁29所示之本票【錄影光碟播放時間00:04:43至00:08:06】。 ⑸本院卷一頁31所示之非自然身故之凶宅切結書【錄影光碟播放時間00:08:07至00:08:31】。 ⑹本院卷一頁30所示之自用住宅切結書【錄影光碟播放時間00:08:32至00:09:02】。 ⑺本院卷一頁33所示之借款自我評估表【錄影光碟播放時間00:09:02至00:10:19】。 出處:本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03頁 2 魏學良於原告簽完本院卷一頁33所示之借款自我評估表後,桌面上出現本院卷一頁34所示之「帳管&服務費確認單」時,即主動向原告表示要關閉錄影;至錄影光碟全部播放完畢為止,魏學良均未提及利馬貸企業社、帳管服務費等任何與本院卷一頁34所示「帳管&服務費確認單」相關內容,且原告至錄影光碟播放完畢為止,均不曾在該「帳管&服務費確認單」上簽名,也未曾詢問該文件內容或提及任何帳管、服務費等字眼。 出處:本院卷一第203頁 3 被告所提錄影光碟中,魏學良、邱湘琪均未向原告提及本院卷一頁27-2所示同意書(而該同意書記載:「…茲乙方(指被告)向甲方(指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伍佰伍拾萬元整並收領無誤,借款期限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止,並提供擔保物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物門牌為: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做為借款擔保並設定第二順位於債權人『及預告登記,乙方若無法繳納時,同意授權債權人依新臺幣玖佰萬元整代為出售,如已達出售標準不願出售同意支付百分之4服務費給債權人。』。…」),且該錄影光碟中均未見該同意書文件。 出處:本院卷一第203頁 4 比對錄影光碟之魏學良、邱湘琪聲音內容與卷附之契約、文件書面內容,有下列聲音與書面內容不一致之處: ⑴魏學良、邱湘琪口頭上向原告表示利率為1分半,但本院卷一頁27所示借據上記載週年利率為21.6%,換算為月利率為1.8%,且所載給付利息9萬9,000元以本金550萬元計算,月利率為1.8%。 ⑵魏學良、邱湘琪口頭上向原告說明借據內容時,並未提及該借據第5行至第14行之內容即「…乙方並提供擔保物,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及地上物門牌: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做為借款擔保並設定第二順位於債權人及預告登記,債務人同意應於每月(空白)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6,給付利息玖萬玖仟元整於債權人。…債務人同意將本擔保物委由債權人處分出賣,出賣價格所得價款扣除債務本息及各項出賣之費用後餘款交付於債務人,…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 ⑶魏學良於原告填寫本院卷一頁33所示之借款自我評估表時,要求原告在「本次借款是否已明確了解需另支付帳管、手續、服務費時」,要求原告勾選「是」,但魏學良、邱湘琪於錄影光碟中自始至終均未提及原告本件借款須支付帳管、手續、服務費,且當時錄影畫面中均未見本院卷一頁34所示「帳管&服務費確認書」之文件,而依影片後段可知,當時原告尚未在該「帳管&服務費確認書」上簽名。 ⑷魏學良於原告填寫本院卷一頁33所示之借款自我評估表時,口頭上說「那我們有知道我們的代書費齁,是,知道。」,並指示原告勾選是,而魏學良當時其手指係指著該評估表之「本次借款是否已明確了解需另支付帳管、手續、服務費」欄位(【錄影光碟播放時間00:10:01】),但實際上錄影光碟從頭至尾均未見畫面中有本院卷一頁65所示之「魏學良地政士事務所明細」文件,且魏學良、邱湘琪於錄影光碟中口頭上均未提及原告應負擔代書費,亦未提及如本院卷一頁65所示之代書費明細。 出處: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 5 原告於簽立本院卷一頁27、27-1、28、29、30、31、33所示之借據、違約金、本票2張、自用住宅切結書、非自然身故之凶宅切結書、借款自我評估表時,被告本人及其代理人魏明仁均不在場,且錄影光碟中之聲音只有魏學良、邱湘琪與原告的聲音,而錄影光碟中在場者有四人,分別為原告、魏學良、邱湘琪及帶原告至魏學良代書事務所借款之線上貸款諮詢人員李韓元。 出處:本院卷一第204頁 6 錄影光碟播放時間【00:02:09】時顯示,原告簽立如本院卷一頁27所示借據時,該借據下方債權人簽名欄位為空白,尚無簽名。 出處:本院卷一第204頁 7 錄影光碟播放時間【00:04:08】時顯示,原告簽立如本院卷一頁27-1所示之違約金契約時,該違約金契約下方債權人簽名欄位為空白,尚無簽名。 出處:本院卷一第204頁 8 依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播放內容,該錄影光碟內容並沒有關於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在本院卷一頁27-2所示之同意書、頁32所示之授權書及頁34所示之「帳管&服務費確認書」之上簽名填載日期之經過,且播放錄影光碟中魏學良、邱湘琪均未向原告提及上開三份文件中的任何內容。 出處:本院卷一第204頁 9 依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播放內容,原告在本院卷一頁27、27-1、28、29、30、31、33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時,其均未拿出其私人印鑑蓋章,亦即於本錄影光碟播放全程,都沒有看到原告拿出其印鑑在上開文件上蓋章,故無法判斷上開文件上的原告印鑑是由何人所蓋。 出處:本院卷一第204頁

裁判日期:2025-12-12